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漢崇
吳政崇
相 對 人 吳張完妹
吳秋蘭
吳庭禎
吳善本
上列當事人間因110 年度家調字第804 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19,662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鎰嘉於民國110 年5 月22日死亡 ,聲請人2 人、相對人4 人及吳怡樺、吳秋香均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8 年11月27日做成代筆遺囑,表明之前 所做的遺囑均作廢,詎相對人4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作 廢之舊遺囑獨就附表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0 年6 月18日登記 完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0 年度家調字第804 號塗銷繼承 登記等之訴,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4 人於 附表所示土地繼承登記。聲請人既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塗銷暨返還登記,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亦願供擔 保,為避免相對人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後再出售、處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鎰嘉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遺留附表所示土地,惟附表所示土地業於110 年6 月 18日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每人1/ 4 之應有部分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無效之舊 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之權 利,並以相對人4 人及吳怡樺、吳秋香為被告提起塗銷繼承 登記等訴訟(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804 號),其起訴聲明 :1.相對人4 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鎰嘉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民事起訴狀附表2 」所示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明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規定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核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惟釋明仍有不足,自應由本院定相當之 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登記。
㈡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4 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 三人受讓上揭土地之意願,故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 害,應係其延後處分上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參考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顯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核定價 額共為21,021,567元,而聲請人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主 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36 由聲請人共同取得(即應有部 分1/ 2+1/36+1/36=20/36 ),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1,678,648元(計算式:21,021,567元×20/36 =11,678,6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 則第3 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之規定,聲請 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1 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 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 % 計算利息後,是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 損害額為2,919,662 元(計算式:11,678,648元×5%×5 = 2,919,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為2,919,662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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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面積( 平方│權利範│價額 │
│ │ │公尺)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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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八德區新霄裡│924.35 │1/1 │21,021,567元│
│ │段433地號 │ │( 相對│ │
│ │ │ │人每人│ │
│ │ │ │各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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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