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68號
TYDV,110,家聲,68,202108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烈堂 
      張立軒(原名張家瑋)

      張晏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明進應給付聲請人張烈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明進應給付聲請人張立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明進應給付聲請人張晏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明進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張 烈堂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原告張家瑋、張晏毓負擔百分之四 十九。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 家上字第9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張烈堂、張 明進各為3 分之1 ;張家瑋、張晏毓各為6 分之1 ),相對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 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張烈堂、張家瑋、張晏毓請求



就其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分割遺產事件之裁判費:
㈠關於第一審裁判費中,新臺幣(下同)3 萬9,709 元部分【 聲請人原於第一審中已全部繳納(見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 111 號卷㈠第3 頁、卷㈢第68頁),然第二審法院又另通知 聲請人補繳594 元,此部分係屬溢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負擔所得處理範圍,故不應列入】,係由聲請人張烈堂、 張家瑋、張晏毓共同預納;而第二審裁判費中,關於100 元 查詢費係由張烈堂繳納,其餘之第二審裁判費5 萬9,563 元 ,則由聲請人張烈堂、張家瑋、張晏毓共同預納,此有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務 機關查詢費用明細暨收據在卷可參(繳款人欄位之記載足資 參照)。綜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 萬9,372 元 (計算式:39115+594+47386+12177+ 100),則聲請人張烈 堂、張家瑋、張晏毓與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3 萬3,124 元、1 萬6,562 元、1 萬6,562 元、3 萬3,124 元 。
㈡關於第三審裁判費中,包含相對人繳納之上訴費5 萬9,563 元及聲請人委任律師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裁 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數額為3 萬元,因第三審裁定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繳納 之上訴費5 萬9,563 元應自行負擔,另應負擔聲請人張烈堂 、張家瑋、張晏毓共同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 ㈢而關於聲請人張烈堂、張家瑋、張晏毓共同預納之裁判費部 分,本院將以張烈堂、張家瑋、張晏毓各預納1/3 之方式計 算。依此計算,聲請人張烈堂、張家瑋、張晏毓分別預納之 裁判費各為4 萬3,191 元、4 萬3,091 元、4 萬3,090 元【 計算式:(39115+594+47386+12177 )÷3 =3309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張烈堂繳納部分另繳納100 元查詢費,33 091 +100 =33191 ,及各自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1 萬元 】,分別扣除張烈堂、張家瑋、張晏毓各自應負擔部分後即 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烈堂、張家瑋、張晏毓之訴訟費用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烈堂訴訟費用為1 萬67元(4319 1 -33124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家瑋訴訟費用為萬2 萬6,529 元(43091 -16562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晏 毓訴訟費用為2 萬6,528 元(43090 -16562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