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10號
TYDV,110,家繼簡,10,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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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許漢霖 

被   告 林許秋君

      許秋琴 
      許秋霞 

      許秋仙 
      許秋霜 
      許明順 
      許明清 

被   告 周許月里
上 列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健全 
被   告 許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萬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榮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萬泉於民國68年4 月13日死亡,許萬 泉與配偶許陳秀(已於78年5 月19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許 阿旺、許金元許明順許明清周許月里,其中許阿旺先 於父母在61年4 月15日死亡,故由許阿旺之子女即許漢霖林許秋君許秋琴許秋霞許秋仙許秋霜代位繼承,而 許金元嗣於繼承後之103 年3 月6 日死亡,本應由其子女許 榮聰、許榮哲、許榮俐、許榮敏許美芳再轉繼承,惟因許 榮聰、許榮哲、許榮俐、許美芳已於103 年4 月10日聲請拋



棄對許金元之繼承權,許金元之應繼分由許榮敏單獨繼承, 是兩造即為許萬泉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 示。因許萬泉死亡後,目前現存可得搜尋之遺產為附表一所 示桃園市第36期觀音區草漯(第六區整體開發單元)市○○ ○區○○○○地○○○○○地○○○○○○○○○○○0000 00000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礙於被告許 榮敏91年出境後,長年旅居國外,下落不明無法取得聯繫, 兩造因而未能就上開遺產為分割協議予以分配,且被繼承人 許萬泉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為此,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除許榮敏以外之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被繼承人目前所遺之重劃區土地徵收補償金3,849, 300 元等語。
三、被告許榮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萬泉於68年4 月13日死亡,許萬泉與配 偶許陳秀(已於78年5 月19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許阿旺許金元許明順許明清周許月里,其中許阿旺先於父母 在61年4 月15日死亡,故由許阿旺之子女即許漢霖、林許秋 君、許秋琴許秋霞許秋仙許秋霜代位繼承,而許金元 則於繼承後之103 年3 月6 日死亡,本應由其子女許榮聰許榮哲、許榮俐、許榮敏許美芳再轉繼承,惟因許榮聰許榮哲、許榮俐、許美芳已於103 年4 月10日聲請拋棄對許 金元之繼承權,許金元之應繼分由許榮敏單獨繼承,是兩造 即為許萬泉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551 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復 主張被繼承人許萬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價補償費,因繼 承人許榮敏遷出國外多年,無法取得聯繫,兩造因而未能就 上開遺產為分割協議予以分配等語,則有原告提出桃園市政 府109 年8 月7 日府地重字第1090193501號函暨發給土地所 有權人現金補償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 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證,嗣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調取許萬泉可領取重劃現金補償金之資料,並經桃園 市政府以110 年3 月31日府地重字第1100073276號函覆本院 ,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實僅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金共計3,849,300 元,有上 開函文所附桃園市第36期觀音區草漯(第六區整體開發單元 )市地重劃區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許萬泉現金補償清冊及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許榮敏自91年1 月14日出境、並 於93年2 月5 日為遷出國外之戶籍登記後,迄今其國外地址 不明,且未曾返台申換新護照,亦有許榮敏除戶戶籍謄本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 年5 月14日領一字第1105310137號函 等件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經查,兩造均為許萬泉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 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然因被告許榮敏遷 出國外而行方不明,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而系爭遺產為金錢(地價補 償金),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依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 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且被告除許榮敏外,其餘均同 意原告上開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按應繼分予以分 割,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核屬公平,且無違當事人之意願 ,應認適當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 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 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萬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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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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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段 193-13 │2,829,400元 │地價補償費(含孳息)由兩│
│ │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及孳息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取得。 │
├──┼─────────────┼──────┤ │
│ 2 │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段 193-42 │1,019,900 元│ │
│ │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及孳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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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849,300元 │ │
│ │及孳息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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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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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明順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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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明清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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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許月里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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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漢霖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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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許秋君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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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秋琴 │30分之1 │
├──┼─────────────┼──────┤
│ 7 │許秋霞 │30分之1 │
├──┼─────────────┼──────┤
│ 8 │許秋仙 │30分之1 │
├──┼─────────────┼──────┤
│ 9 │許秋霜 │30分之1 │
├──┼─────────────┼──────┤




│10 │許榮敏 │5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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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