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艾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寇斯(Jacobs Antonius Gerardus)、杜瑞
克(Hendrik den Dulk)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 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 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 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24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 度存字第35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假扣押標的亦經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08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未據提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並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依前開說明 ,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 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