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徐水基
徐玉琴
相 對 人 徐健球
羅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2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3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00 元、 13,600元及鑑價費用55,000元,合計90,235元【計算式:17 ,335+4,300+13,600+55,000=90,235 】,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235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