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香
相 對 人 黃瑞琴即紹暘伙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4,1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602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度重上字第10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0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4,164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 院110度台聲字第1437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 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24,164 元【計算式:94164, +30,000=124,164】,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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