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64號
TYDV,110,司聲,164,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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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邱怡婷 
      曾惟怡 


相 對 人 曾心怜 
      曾玫瑋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曾千祐 


相 對 人 黃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6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741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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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