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明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洋佳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 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 供新臺幣180 萬元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 聲請人以108 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後聲請執行。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788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對相對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而本院以110年7月30日函通知第三人禾佳農業 有限公司、久耕生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函文並於110 年 8月4日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無誤。然 聲請人卻早於110年3月10日即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首揭實務見解, 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核與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有第104條 第1項第1、2 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返還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再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或取得其同意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適 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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