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江建良
江碧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江順維之兄弟姊妹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8月5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 人,於110年2月1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江順維係於107年8月5 日死亡,被繼承人無 子女,父母已歿,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繼承人,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證。惟查,聲請人等於110年3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 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其雖主張係於110年2月10 日始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但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經本院於110年5月 5 日(發文日期)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補正 ,然其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 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 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聲請人等之姐妹江碧霞於110 年5月14 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等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及 喪禮,是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本院無從認 定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時為110 年2 月 10日。從而,本件聲請人等遲至110年3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 人死亡後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