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28號
聲 明 人 陳昱燊
聲 明 人 陳連坤
被 繼承人 薛美玉(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昱燊、陳連坤分別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與前配偶,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合法 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關於聲明人陳昱燊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有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陳慶輝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 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 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陳昭榮、 陳麗玲、劉博揚迄今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是 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 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 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明人陳連坤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陳連坤為被繼承人已離婚之前配偶,被繼承 人於民國110 年5 月8 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以,依上列規 定,顯見聲明人非法定繼承人,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