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617號
TYDV,110,司繼,1617,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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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陳宇哲 
法定代理人 陳聖華 
聲 請 人 陳庭宥 
法定代理人 陳聖華 
      林秀蘭 


被 繼承人 劉美蘭(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宇哲陳庭宥為被繼承人劉美蘭之 孫,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1140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陳宇哲陳庭宥為被繼承人劉美蘭之孫,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陳聖華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劉恩慈及劉次 郎(歿)之代位繼承人劉婉薰、劉冠晨等人,迄今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外,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次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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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