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張詠軒
聲 請 人 張詠純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姜嘉萍
被 繼承人 張添發(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詠軒、張詠純為被繼承人張添 發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死亡,而聲請 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 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添發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張慶祥、張慶龍、張慶豪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以及吳雅婷、吳家欣另案於 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731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 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張淑芬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 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 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 聲請人張詠軒、張詠純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