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58號
聲 明 人 劉于詩
聲 明 人 劉于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銀倉
劉霓
被 繼承人 劉福來(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于詩、劉于暄為被繼承人劉福來之 兄弟即劉銀倉之子女,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劉于詩、劉于暄均為被繼承人劉福來之兄弟即 劉銀倉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死亡,此有 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聲明人非法定繼承人,聲明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 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