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551號
TYDV,110,司繼,1551,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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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聲 明 人 黃羚寧 

聲 明 人 賴荺芝 
法定代理人 黃羚寧 
      賴政偉 
聲 明 人 黃律維 
聲 明 人 鄭宇翔 
聲 明 人 鄭懷恩 
聲 明 人 鄭連棖 
法定代理人 鄭義銘 
      彭美文 
被 繼承人 鄭陳玉梅(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羚寧黃律維鄭宇翔、鄭懷 恩、鄭連棖賴荺芝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與曾孫輩,因被繼承 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與第一順位再次 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有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鄭義心、鄭義銘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



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 ,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與前夫趙之斌所生之一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趙春枝以及被繼承人與前夫黃詩宏所 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黃正裕黃正芬黃正芳黃正萍 。然子輩趙春枝黃正芳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依前揭規 定,由其子輩趙春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柏宇陳盈妤代位 繼承趙春枝之應繼分、子輩黃正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凱翔張嘉珍代位繼承黃正芳之應繼分,而分別為被繼承人之代 位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前 開代位繼承人陳柏宇陳盈妤張凱翔張嘉珍與子輩黃正 裕、黃正芬黃正萍迄今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 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與第一順位再次親等 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 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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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