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
聲 明 人 張芷瑜
聲 明 人 張詠晴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怡初
張博惠
被 繼承人 李文雄(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芷瑜、張詠晴為被繼承人之孫 輩,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 年4 月21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配偶謝 秀文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科達、李怡初同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 聲明人張芷瑜、張詠晴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 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被繼 承人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李佳芳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故依前揭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顏鈺展代位繼承李
佳芳之應繼分,而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前開代位繼承人顏鈺展迄今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 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第 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