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421號
TYDV,110,司繼,1421,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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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傅美羚 
聲 請 人 石傅美玉
聲 請 人 邱傅美容

被 繼承人 傅俊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傅美羚石傅美玉邱傅美容均 為被繼承人傅俊榮之妹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4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於110 年3 月 5 日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為此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除戶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實際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 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傅俊榮於109 年10月24日死亡,而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妹妹,並於110 年6 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 ,堪認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前於本 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29 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 備查,並由其等將拋棄繼承之情通知聲請人傅美羚、石傅美 玉、邱傅美容等人後,將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正本陳報本 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110 年度司繼字第129 號卷核閱 無訛外,並經聲請人具狀陳報屬實,故被繼承人顯然分別於 109 年12月31日至110 年1 月5 日間即已知悉前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事,卻遲至110 年6 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已逾法定3 個月拋棄繼承之期限至明,是其等 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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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