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364號
TYDV,110,司繼,1364,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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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
聲 明 人 黃郁媚 

聲 明 人 黃雪雲 
聲 明 人 黃鈞宥 
法定代理人 許宜茜 
      黃泰淇 




被 繼承人 許文明(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郁媚黃雪雲黃鈞宥為被繼 承人之外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一 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9日死亡,除有被繼承人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許為盛、許瓅云與因子輩許榮瑜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而為代位繼承人之孫輩許祐菖分別於另案(即 110 年司繼字第1226號與110 年司繼字第1582號)聲明拋棄 繼承,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許宜茜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黃郁媚黃雪雲、黃 鈞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許榮華迄今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 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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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