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882號
TYDV,110,司票,1882,2021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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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相 對 人 林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9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5, 975 元,到期日110 年5 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 年7 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 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205 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其約定無效,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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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