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藍彩蓮
相 對 人 林秋成(即林秋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秋雄(即林秋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林月娥(即林秋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林月霞(即林秋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鍾林月香(即林秋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月慧(即林秋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秋發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109 年4 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400,000 元之抵押權二筆,被繼承人林秋發嗣後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茲 被繼承人林秋發對聲請人負債5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 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