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79號
CTDM,106,審交易,379,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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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林子棠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B S-2089號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藍田路與大學十七街口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 誌之規定,且與前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藍田路之速限為40公 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 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未與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940 號機車之林宜旻保持安全距離後,由後追撞欲林宜旻 所騎乘機車後方,致林宜旻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鎖骨骨折及 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宜旻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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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