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4號
TYDV,110,司他,24,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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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張廣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1,025元,及自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 日施行,而依勞 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 、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1 項但書、 第77之10條規定參照)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亦著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 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7 號判決確認原 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餘由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除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後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7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元。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183,000 元本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53年 1月1日出生,迄被告於107年9月20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54 歲多,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0年多;以此推算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之。 因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等訴訟聲明,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訴之聲明第1 、3 項計算之。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61,000 元,故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20,000 元【計算式:61,000 元×12月×10年=7,320,000】,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 、3 項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03,000 元【7,320, 000+183,000=7,503,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5,349 元,又第一審先行確定及未確定之部分,原告均敗訴,依第 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三審裁判費因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 日施行,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故因其存續期間超過五年,僅得以五年計算其價 額,則上訴聲明第1 項上訴利益應為3,660,000 元【計算式



:61,000元×12月×5 年=3,660,000,是本件上訴聲明第1 、3 項上訴利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756,286 元【計算式: 3,660,000+96,286=3,756,286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 57,336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2,685 元 【計算式:75,349+ 57,336=132,685 】應由原告負擔,扣除 原告已繳納1,660元,其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31,025元【132, 685-1,660-131,025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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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