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9號
TYDV,110,司他,1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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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被   告 景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興 

上列被告與原告TUPPAL RHEA SACLAYAN瑞雅等4人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 ,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 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 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可參)。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 簡字第7 號判決原告TUPPAL RHEA SACLAYAN瑞雅、JONELTAG GUEG GANNABAN 左尼、TIBAYAN JOANNE LUBAG喬安CASTRO MARIA KATRINA TALIPING卡蒂娜(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



則逕稱其中文名)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分別依 判決附表六「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欄負擔,餘由被告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擴張、減縮訴之聲請 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瑞雅、左尼、喬安、卡蒂娜新臺幣(下 同)61,974元、63,842元、175,457元、2,123元,合計303, 396 元【61,974+63,842+175,457+2,123=303,396 】,依照 前開說明,本件應徵裁判費3,310 元,並依前開判決主文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 計為1,324元【計算式:( 9% +9% +21% +1% )×3,310=1,3 24】,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86 元【計算式:3, 310 -1,324 =1,986 】。又原告已預納合計1,332 元,是預納之 費用已逾其應負擔部分,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從而,扣除原 告預繳之費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978 元【計 算式:3,310-1,332=1,978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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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