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風雲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正新
相 對 人 巨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 總數3 %以上之股東。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5日發函相 對人全體股東辭退董事,並依民法第675 條或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惟相對人僅於110 年4 月26 日臨時股東會中提供會計表冊,該會計表冊有諸如負責人未 簽章、執行業務報酬與實際扣繳憑單不符、沒有往來銀行明 細、執行業務報酬款項交付適法性等問題,監察人又未提出 報告,對於聲請人提出查帳要求置若罔聞,尤有甚者監察人 及董事長一同急欲解散公司,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決議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而無指派檢 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 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就 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 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對於第1 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20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 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
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 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對於第2 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者,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2 條、第 323 條、第326 條、第3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法第 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 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 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 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 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 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 ,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 台抗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已明定股份有 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且股東有上 開詢問權、查閱權、解任權等監查之權利。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 %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然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已有法定清算人 或由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已如前述,則此時倘 股東認清算人未盡其責,自應循上開規定行使查閱、解任之 權利以資救濟,而無從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依法提出公司財產及業務 帳目資料供其查閱,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 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0 年8 月13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 09929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前揭函及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資參佐,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行 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應由其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 業務帳目,並完結清算事務。縱認相對人於解散前有選任檢 查人之必要,惟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 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 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 進入清算程序,依法即應由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 ,且少數股東之權益,無論係採普通清算或特別清算程序,
公司法已有明文規範予以保障,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以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於法即有未洽,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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