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55號
TYDV,110,勞訴,5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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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明德 

      何信欽 

      王國強 
      范姜群銘
      沈德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戊○○、乙○○、甲○○、丁○○○、丙○○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戊○○、乙○○、甲○○、丁○○○、丙○○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 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 務提供地係位於桃園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屬本院管轄範 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因起訴狀 附表二所示原告戊○○、丙○○之「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欄之金額計算有誤,乃將上開請求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214,785 元、191,596 元,分別更正為各214,185 元、191, 583 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乙○○、甲○○、丁○○○、丙○ ○等人分別於民國70年8 月20日、70年12月29日、74年11月 4 日、74年12月6 日、76年7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現 仍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10日與原告協議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結 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日,發放舊制 退休金給原告。又原告之工作係採24小時三班輪班工作,凡 輪小夜班或大夜班者,均得領取夜點費即各250 元、400 元 (下合稱系爭夜點費),可見原告工作期間經常於夜間輪班 工作,被告則據以固定發給夜點費,堪認夜點費係原告於夜 間給付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然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勞退舊制退休金,致原告所領勞退舊制退 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 月25 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給 與標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公司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及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使足當之,準 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判斷,除須符合「經常性給 與」之特性外,亦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被告公司 發放系爭夜點費伊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 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 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 價關係。此有被告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以42年7 月14日令明 示「…經核輪值夜班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 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 元,工人每人2 元) 分別繼續支給。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



(自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晚班(自下午3 時至11時)之 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 月份起 即予停發」等語,堪信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 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 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復觀諸上開恩惠 性福利措施係從原先由被告公司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 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 發放,益見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工之對價,屬於「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非工資之一部。且「輪班制」乃勞基法第34 條所定之工作型態之一,仍係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該法並 未有特別規定雇主應為額外給付,此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 應給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是若遽認夜點費屬於工資, 將造成在各時段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況下,早班之工 作人員無法領取該夜點費,在工資給付上形成不當之差別待 遇,而有違勞基法第25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 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之意旨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 10號函示,內容略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 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 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以 此觀之,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宜採個案認定。而被告公 司給付夜點費已行之有年,在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負 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 款特定明文規定,夜點費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 工資之一部,勞基法施行迄今,被告之夜點費制度亦未有重 大變革,故在個案認定上不宜任意為與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 定。況原告就同意辦理舊制結清一事,均簽署有年資結清協 議書(見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9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 第241至250頁),對於舊制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並未納入夜 點費均知之甚詳,蓋被告接獲辦理舊制退休金結清通知後, 隨即安排說明會,會中有針對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一事 進行說明,有舊制年資結清說明會舉辦通知之公務聯繫單、 注意事項之簡報資料可憑(見勞專調卷第317至326頁),且 依被告公司之99年10月20日油人發字第09910418770 號書函 、經濟部101 年5 月1 日經營字第10103509980 號函等件( 見勞專調卷第327至330頁、第331至334頁),已明確表明夜 點費性質屬點心且非屬工資;再至109 年9 月17日臺灣石油 工會第15屆理事會會中報告事項亦指出,輪值人員夜點費未 併入工資案,工會仍持續努力爭取中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3 5至339頁),皆可證明原告應知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並同意於上開協議書上簽署,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如 今反要求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事理之平外,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戊○○為桃園營業處林口工三 加油站營業員、原告乙○○、丁○○○為桃園營業處新富加 油站營業員、原告甲○○為桃園營業處新坡加油站營業員、 原告丙○○為桃園營業處獅子王加油站營業員,目前仍為被 告公司員工。
㈡兩造於109 年6 月10日達成協議,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算日,被告 於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時,並未將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以結清舊制退休金。
㈢兩造對於被告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及集團體協約之真正,均 不爭執(見勞專調卷第428至429頁、第253至259頁)。 ㈣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勞退舊制退休金,原告 於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應補發之勞退 舊制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之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勞退舊制退休金?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 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又主管機關進一步於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 給與」之外,惟該11款明文規定之給予,仍無法涵括實務上 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仍應依個案之性質上是否相近 或類似,亦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 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 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 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 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 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 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 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



決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認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 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 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
2.經查,被告辯稱該公司所屬輪值夜班員工,會發給夜點費, 是依原告提出之夜點費清冊暨被告提出之原告等人於結清舊 制退休金前6 個月之新資資料上均記載有領取夜點費(見勞 專調卷第27至35頁、第267至296頁),可推知原告之工作型 態確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常態輪班制。又 系爭夜點費係於原告辦理退休或結清舊制退休金前,因輪值 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 並非偶而為之,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 ,其給付係以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為要件,並非屬因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其員工在特定工作條件 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 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 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 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 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 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 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 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系爭夜 點費,既係因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因於夜間此不利其生活 及健康等之時間工作,被告因此所加給之給付,為被告輪值 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本質上應屬原告之勞工,於該等 特定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故被告因原告在大、小 夜班工作而給付其系爭夜點費,自屬勞務對價性之給付。是 系爭夜點費既屬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時,被告所支付其 之經常性給與,又與原告服該等勞務間具有對價性,故原告 主張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即非無據。 3.次查,被告公司辯稱夜點費之係為體恤夜班員工辛勞而購買 食物作為值夜點心,但因時代變遷,才從「食物」發放逐步 演變成「金錢」給與,是夜點費具有恩惠、勉勵之性質,非 為勞務之對價,且夜點費屬夜間工作之給與,需實際夜間到 班工作始可領取,與本薪每月皆可固定領取之情形不同,顯 然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云云。惟查,依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即屬之,而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 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 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若輪值大夜、 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成為常態性制度,與一般公 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系爭夜點費乃勞工 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非僅屬被告單方面恩惠性 之給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從夜點費發放金額以觀,被告員工輪值小夜班者可領取 250 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可領取400 元之夜點費,倘 夜點費如被告所辯係為體恤夜班員工辛勞而發給,屬於恩惠 性給與,為何同樣是夜間點心費用,但卻給付不同金額,且 兩者金額相差高達1 倍?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給員工,係 考慮到輪值大夜班者,較輪值小夜班者更不利於員工之生活 作息與品質,為報償員工提供勞務之相異辛勞程度,而發給 不同金額之夜點費,非僅僅是一般夜間點心費用性質,亦足 認夜點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準此,被告所核發給 原告之夜點費,既兼具「經常性之給與」與「勞務對價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不因被告 使用何種名義發放而改變其工資之性質。至日夜輪班工作雖 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 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 日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 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3 班輪班制, 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 )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 異,是系爭夜點費當屬夜班時段工作者之勞務對價。 4.被告另辯稱系爭夜點費非行政院函釋所列得納入平均工資之 給付,被告公司既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相關法 規所限制,無權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等語。然查,勞基法 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 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 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 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 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函釋之平均工資



計算內涵,包括單一薪給等4 項,亦不包括夜點費,惟勞基 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 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 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行政院及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 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 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 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 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 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 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 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 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 定或函釋,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提起本訴,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
原告曾與被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之計算悉 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 定辦理,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自不得於 結清後再要求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請求給付 退休金差額等語。惟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 條載明:結清 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 退休金標準等語,顯然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 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 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前 揭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被告上開所 辯,亦難憑採。至年資結清協議書第6 條固約定:「乙方( 即原告)未來如有晉升或待遇調整等情,均不得以任何名義 再行要求甲方(即被告)補償」,然依其文意解釋應僅限縮 在原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有調升待遇之情,而本件兩造之爭 執與原告是否調升待遇並無關連,被告自不得恣意擴張解釋 將所有爭議均包含在該條文內,而主張原告不得爭執。且無 論原告是否事前即已知悉被告平均工資之計算並不包含夜點 費,然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判斷,非雇主與其 勞工得以合意排除,況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



明示與被告有達成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合意,且拋 棄該部分請求之約定。原告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舊制 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 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 、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 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 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 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 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 於核給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金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納入系爭夜 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84條之2 、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附表:(貨幣/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姓名 │結清日 │勞基法施行前後退休│結清前3、6個月平均│舊制退休金│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號│ │ │金基數 │夜點費 │差額 │金金額 │ │
├─┼───┼──────┼────┬────┼────┬────┼─────┼─────┼──────┤
│ │ │ │施行前 │12 │前3個月 │4,833元 │ 57,996元 │ │ │
│1 │戊○○│109年7月1日 ├────┼────┼────┼────┼─────┤214,185元 │109年8月1日 │
│ │ │ │施行後 │33 │前6個月 │4,775元 │156,189元 │ │ │
├─┼───┼──────┼────┼────┼────┼────┼─────┼─────┼──────┤
│ │ │ │施行前 │11.33333│前3個月 │6,150元 │ 69,700元 │ │ │
│2 │乙○○│109年7月1日 ├────┼────┼────┼────┼─────┤259,075元 │109年8月1日 │
│ │ │ │施行後 │33.66667│前6個月 │5,625元 │189,375元 │ │ │
├─┼───┼──────┼────┼────┼────┼────┼─────┼─────┼──────┤
│ │ │ │施行前 │2.33333 │前3個月 │3,200元 │ 7,467元 │ │ │
│3 │甲○○│109年7月1日 ├────┼────┼────┼────┼─────┤113,790元 │109年8月1日 │
│ │ │ │施行後 │34.66667│前6個月 │3,067元 │106,323元 │ │ │
├─┼───┼──────┼────┼────┼────┼────┼─────┼─────┼──────┤
│ │ │ │施行前 │6 │前3個月 │5,783元 │ 34,698元 │ │ │
│4 │范姜群│109年7月1日 ├────┼────┼────┼────┼─────┤240,923元 │109年8月1日 │
│ │銘 │ │施行後 │36.5 │前6個月 │5,650元 │209,694元 │ │ │
├─┼───┼──────┼────┼────┼────┼────┼─────┼─────┼──────┤
│ │ │ │施行前 │0 │前3個月 │5,567元 │ 0元 │ │ │
│5 │丙○○│109年7月1日 ├────┼────┼────┼────┼─────┤191,583元 │109年8月1日 │
│ │ │ │施行後 │38 │前6個月 │5,042元 │191,58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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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