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29號
TYDV,110,勞小,29,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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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薛夢蓉 
被   告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妙萱 
訴訟代理人 卓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 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周春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妙萱,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同意備查函為憑(見 本院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3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31 至135 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其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9 年12月 之積欠工資(含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1.730元, 嗣更正請求金額為14,864元,並追加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0 年8 月2 日 具狀追加請求110 年1 月17日之出勤工資,並於同年月6 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管委會第26屆主任委員邱智科於10 9 年11月27日招聘原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擔任被告管委會 之總幹事,約定每月工資為47,000元。然被告管委會因擔心 原總幹事不交接而影響交接業務,遂要求原告提早於109 年 12月4 日起上班,惟,被告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不願簽立 聘任書,該月工資乃以獎金方式發放,且勞動條件一切照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辦理。被告並於110 年1 月9 日正式追加原告之109 年12月總幹事工資。詎料,被告管委 會僅給付工資47,000元,尚未給付原告109 年12月份之延長 工時工資,計14,864元;另原告於110 年1 月17日已出勤值 班,惟被告並未給付該日正常出勤工資,計1.568 元,合計 積欠原告工資16,432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 條、36條、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訂有工作規則,工作規則規定延長工 時前,需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申請,由責任委員即行政召委 核定後給付,惟原告並未事先申請,自不得請求109 年12月 份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12月4 日至110 年1 月19日擔任被告之 總幹事,每月工資為47,000元,邱智科於109 年11月27日, 招聘原告於110 年1 月1 日起正式上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 惟慮及系爭委員會第25屆委員恐拒絕交接,故商請原告提早 於109 年12月4 日起上班熟悉職務內容,又因被告管委會第 25屆委員拒絕簽訂勞動契約,故109 年12月份出勤上班之勞 務對價以「獎金」名目給付原告,被告已給付109 年12月份 工資4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勞資 關係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總幹事簽到簿在卷(見調 解卷第9至11、333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 紀錄及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見調解卷第43至76頁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工作規則規定延長工時需事先申請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請求109 年12月之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若有,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工資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觀諸其 立法理由載明:「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 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7 條第2 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 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 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 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 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該出勤紀錄 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 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 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 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 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 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 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 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 實質平等。」。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 第24條第1 項第1、2款、第36、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應徵時,兩造僅約定月薪為每月47,000元 ,並沒有特別約定工作時間,也沒有說假日一定要來等語, 證諸證人即原告於109 年11月19日應徵時,在場面試原告之 被告管委會委員林琨尉於110 年8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為你面試?是。」、「(法官問 :面試薛小姐時是否告知正式聘任時間為110 年1 月1 日, 109 年12月為交接期。109 年12月份給予47,000元為獎金? )當時我們有一位邱智科前主委與原告面試,依據我當時的 記憶是有這樣陳述,我主要是看原告的資歷,因為委員是在 1 月1 日才上任。」、「(法官問:依據陽光山林人事規章 第28條及社區總幹事排班慣例是否皆為排班制?)有,是排



班制。」、「(法官問:兩造有約定上班時間?)正式上班 時間是1 月1 日,試用沒有講確定時間,正式就按照社區規 定是排班,上班時間是8 小時,因為我們是按照排班,所以 週六週日也會排到,如果用排班的話,依照我的觀念不是一 定休週六週日,週一到週五也可能排到休息,也就是要符合 勞基法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可知,兩 造所約定之每月工資47,000元,應屬平日工時8 小時之工資 ;且員工休假日係以排班為準,並非固定為每週六、日乙情 ,亦與一般社區自聘保全、總幹事係以排班方式輪休之常情 相符,應屬可信。又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2月出勤起迄時間 ,業據其提出該月工作簽到簿及工作日誌在卷可證(見調解 卷第333 頁、271 至314 頁),觀諸原告所提109 年12月7 日至同年31日工作日誌內容,無非係以執行、公共環境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維護安全及環境事項,以及與住戶協調等 社區維持行政事務,並附上照片,可見原告每日皆詳細記載 其工作報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時不爭 執原告提出之109 年12月份簽到簿之真正,已如前述,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推定原告於工作簽到簿所載之時 間內已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而被告否認原告請求延長工 時工資之請求,未據其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前開推定,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 年12月之延長工時工資,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於110 年1 月17日週日出勤,有簽到打卡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打卡出勤, 堪認原告於該日有出勤上班。
㈢次查,原告每月平日工作8 小時工資為47,000元,已如前述 ,則換算每日正常工時工資為1,567 元(計算式:47,000÷ 30=1,5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日時薪則 為196 元(計算式:47,000 ÷30÷8 =196 )。又勞工每7 日應有1 日為休息日、1 日為例假日,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自109 年12月4 日始開始任職擔任總幹事 ,已領取該月正常出勤之工資47,000元,依該月之行事曆所 示,原告應有休息日、例假(合稱休假日)合計8 天,應以 輪休方式排休。又細繹系爭簽到簿所示,原告排定之休假日 各為9 日、14日、18日、29日等4 日,則另有4 日(即同年 月10日、17日、24日及31日)應予安排輪休,不須出勤,而 原告仍於系爭簽到簿上簽名上班,本應加發該4 日出勤之工 資(工時分別為9 時、10時、10時、11時)。惟審酌原告於 109 年4 日、5 日、20日等3 日之出勤工時僅各為1.5 時、 7 時、7.5 時,均未達每日正常出勤工時8 小時,亦即該3 日合計僅工作16小時,未達3 日之正常24小時之工作時數,



應扣不足8 小時出勤之工資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請求110 年 1 月17日之該日工資1,567 元(原告主張一日工資1,568 元 ,屬計算誤差),業據其提出出勤卡資料,被告亦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是原告於109 年12月所可領取之 延長工時工資,應如附表所示應補發工資金額欄所列之金額 ,合計金額為12,41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11元範圍 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5 月 14日(見調解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附表:
┌───┬────┬────┬────┬────┬────────────┐
│109 年│平日/假 │出勤工時│延長工時│應補給付│備註(含計算式,小數點以│
│12月 │日 │時數 │時數 │工資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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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日 │平日 │1.5 時 │0 時 │-1273元 │1567元-196元×1.5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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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 │平日 │7 時 │0 時 │ -196元 │1567元-196元×7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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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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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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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日 │平日 │10 時 │2 時 │ 523元 │196元×4/3×2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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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日 │例假日 │0 時 │0 時 │ 0元 │ │
├───┼────┼────┼────┼────┼────────────┤
│10日 │休息日 │9 時 │1 時 │ 1828元 │1567元+196元×4/3×1時 │
├───┼────┼────┼────┼────┼────────────┤
│11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
├───┼────┼────┼────┼────┼────────────┤
│12日 │平日 │9 時 │1 時 │ 261元 │196元×4/3×1時 │
├───┼────┼────┼────┼────┼────────────┤
│13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
├───┼────┼────┼────┼────┼────────────┤
│14日 │例假日 │0 時 │0 時 │ 0元 │ │
├───┼────┼────┼────┼────┼────────────┤
│15日 │平日 │9 時 │1 時 │ 261元 │196元×4/3×1時 │
├───┼────┼────┼────┼────┼────────────┤
│16日 │平日 │10 時 │2 時 │ 523元 │196元×4/3×2時 │
├───┼────┼────┼────┼────┼────────────┤
│17日 │休息日 │10 時 │2 時 │ 2090元 │1567元+196元×4/3×2時 │
├───┼────┼────┼────┼────┼────────────┤
│18日 │例假日 │0 時 │0 時 │ 0元 │ │
├───┼────┼────┼────┼────┼────────────┤
│19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
├───┼────┼────┼────┼────┼────────────┤
│20日 │平日 │7.5 時 │0 時 │ -98元 │1567元-196元×7.5時 │
├───┼────┼────┼────┼────┼────────────┤
│21日 │平日 │10 時 │2 時 │ 523元 │196元×4/3×2時 │
├───┼────┼────┼────┼────┼────────────┤
│22日 │平日 │10 時 │2 時 │ 523元 │196元×4/3×2時 │
├───┼────┼────┼────┼────┼────────────┤
│23日 │平日 │9 時 │1 時 │ 261元 │196元×4/3×1時 │
├───┼────┼────┼────┼────┼────────────┤
│24日 │休息日 │10 時 │2 時 │ 1828元 │1567元+196元×4/3×2時 │
├───┼────┼────┼────┼────┼────────────┤
│25日 │平日 │11 時 │3 時 │ 850元 │196元×4/3×2時+196元×│
│ │ │ │ │ │5/3×1時 │
├───┼────┼────┼────┼────┼────────────┤
│26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




├───┼────┼────┼────┼────┼────────────┤
│27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
├───┼────┼────┼────┼────┼────────────┤
│28日 │平日 │10 時 │2 時 │ 523元 │196元×4/3×2時 │
├───┼────┼────┼────┼────┼────────────┤
│29日 │休息日 │0 時 │0 時 │ 0元 │ │
├───┼────┼────┼────┼────┼────────────┤
│30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
├───┼────┼────┼────┼────┼────────────┤
│31日 │例假日 │11 時 │3 時 │ 2417元 │1567元+196元×4/3×2時 │
│ │ │ │ │ │+196元×5/3×1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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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例假日 │8 時 │0 時 │ 1567元 │ │
│月1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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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4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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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