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1號
TYDV,110,再易,11,2021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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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石惠美  通訊址:苗栗文山郵局第40號信箱
再審被告  黃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 26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 定判決係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1 紙附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0 年4 月30 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法庭上所言不實,爰提出新事證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15號建物)屋主婆婆於108 年9 月間曾向再審原告 抱怨,再審被告放置水塔時其曾極力反對不要放在13號和15 號中間位置,惟再審被告仍執意為之。故原判決所載從未有 人抗議,全體所有權人均已默認,再審被告已取得正當使用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所提 供之同意書載明「共同住戶人同意目前這些水塔可以擺放於 該頂樓之目前位置」,該內容誤導所有權人簽署同意,且係 於再審被告設置水塔後事後補簽,該同意書無效。再審被告 未遵循法規徵詢所有權人同意即將水塔設置於15號及13號4 樓樓頂平台,係屬違建,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12 月3 日桃建拆字第1080079494號函可證,再審被告沒有協商 就放置水塔,並非合法理,提供再審原告和其前屋主所簽之 同意書,住樓頂的住戶是受害最深的。再審原告提出眾多事 證,均未受二審採納。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訴求 依一審所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 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 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92 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 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 條(即現行法第430 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提出新事證,並 稱系爭15號建物屋主婆婆曾反對水塔放置,但再審被告仍執 意為之云云,惟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規定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提出證人即系爭15號建物屋 主婆婆以供調查,係發現「新證人」,自不足為再審之理由 。另再審原告檢附再審原告與其前屋主於110 年4 月27日所 簽署之同意書,係於110 年4 月26日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 告後所簽立,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 物,亦不合於該款規定之要件。至其餘再審原告所提及原審 中再審被告呈交法院之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12月3 日桃建拆字第1080079494號函,業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認定,且於事實理由欄第八點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 業已審酌上開函文及其他卷內事證,惟認該等事證均不足以 影響所認定之判決結果,始不予一一論述。堪認原確定判決 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此部分證據加以斟酌,亦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證物。故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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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