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催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溫寶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中段、第2 條第2 項規定,由證券發行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聲請人遺失之股票,其發行公司係設於臺北市中山 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557 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