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亞菁
許亞倫
鄭素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本院110 年度保險字第
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規定於抗告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所為110 年度保險
字第5 號裁定不服,於同年8 月20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
於抗告狀內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狀之簽名或
蓋章,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