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516號
SCDM,87,訴,516,20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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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六0九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常業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變造張政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及中央當舖典當簿(未扣案)上偽造之「張政憲」簽名、指印各壹枚之署押,均沒收。
被訴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乙○○原無職業工作,而準備參加學校考試,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偶然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看到綽號「阿魁」即丁○○(民國○○○年○月○○日生,另案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案件審理中)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等刊登假借提供男姓伴遊為名義之廣告,乃以該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絡,嗣因其無法提供金錢及車輛,致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無法對其行使詐術。詎其與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接洽後,即知悉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係假借以提供男姓伴遊為名,而行詐取金錢或車輛之實,竟仍為牟取不法之利益,乃與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以詐術詐取不法利益維生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仍由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負責在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臺灣日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假借提供男姓公關伴遊,每小時報酬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虛偽詐術廣告,以誘使貪圖利益者上鉤,再由其或偕同丁○○出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應徵者之財物。旋丙○○、庚○○、己○○、戊○○等分別翻閱聯合報或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後,果均心生貪念,乃分別以該分類廣告欄刊登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絡,而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則責由乙○○一人出面,或由乙○○與丁○○一同出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法分別向丙○○、庚○○、己○○、戊○○等施以詐術,致丙○○、庚○○、己○○、戊○○等均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乃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而其詐取財物後,除附表編號一所詐取之財物外,均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付丁○○處理,其即可獲得詐取所得財物十分之一之金額不法利益,並以該詐取分得之不法所得,充作生活之資,賴以維生。又其與丁○○詐得丙○○(即附表編號一)交付之車牌號碼P七-0一四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主張政憲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各一枚後,竟又與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丁○○將其先前交付之照片黏貼在張政憲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旋其又依丁○○之指示,乃於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及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前開詐得之車牌號碼P七-0一四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七一四號中央當舖,先後二次欲以十萬元或八、九萬



元之價格典當該自用小客車,然因中央當舖之職員鄭武琳認典當之金額過高,而均未收典,旋其又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典當簿誤登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再至中央當舖表示因賭博缺款,欲以八萬元典當該自用小客車,中央當舖之職員鄭武琳乃勉予以同意收當,其乃假借張政憲之名義,而將前開變造之張政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連同行車執照及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各一枚(行車執照及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均未經變造)行使交付中央當舖之職員鄭武琳,並在中央當舖之典當簿上偽造張政憲之簽名及指印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政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其乃經警以電話誘出後為警查獲。又丙○○嗣後以十萬元贖回前開車牌號碼P七-0一四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乙○○與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共同變造之張政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提出本院扣押。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丙○○、庚○○、己○○、戊○○及證人鄭武琳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央當舖典當簿影本一頁在卷可稽,復有變造之張政 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即 成立,並不以時間久暫及行為人別無其他正當職業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刑法上之常業犯,原不以專業為必要,縱係兼營亦 無解於常業罪之成立。而被告既自承原係在休學中,而無職業工作,正在準學校 考試,且將詐欺分得之不法所得供作生活之資等情明確,足見被告確係為牟取不 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詐取不法利益維生為常業甚明。三、核被告以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常業,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他人署 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 係分別犯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 偽造署押罪。第查,被告前開所為常業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五日生效。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條次雖相同,然法定刑已修 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 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行為時法,而適用論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共犯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 數人間,就上開常業詐欺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而進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常業 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 欺罪處斷。第查,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部分,雖未經起訴,惟 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被告常業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狀,不思以靠己勞 力獲取正當報酬,乃為圖不法利益,而與共犯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 數人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 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前此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年輕識淺,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酌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紙在卷可參,現已就學中,有學生證及在學證明書附卷足參,顯尚有上進之心, 且係因失慮欠週,致生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至扣案之變造之張政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中央當舖典當簿雖未扣案,惟被告在中央當舖典當簿上偽造之「張政憲」簽名 、指印各一枚之署押,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詐得被害人丙○○、庚○○、己○○、戊○○等之自用小 客車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必須匯入五萬元或十萬元不等之金額, 否則即將所詐得之自用小客車燒燬等與恐嚇被害人丙○○、庚○○、己○○、戊 ○○,惟除被害人戊○○匯入九千元外,餘被害人丙○○、庚○○、己○○均未 交付任何款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伊未恐嚇被害 人交付財物,亦不知共犯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有向被害人恐嚇 交付財物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害人丙○○、庚○○、戊○○等所有或持有之財 物被詐取後,固確被恐嚇交付五萬元或十萬元不等之金額,惟恐嚇者並非被告等 情,業據被害人丙○○、庚○○、戊○○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此 外,參以被害人丙○○、庚○○、戊○○等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絡,而被告亦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所屬



詐騙集團聯繫,然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不詳年籍姓名者以偽造 之「甲○○」國民身分證(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檢查號碼錯誤,顯係偽造) 向和信電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此有和信電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 月三日(88)和信字第三三六號函暨用戶申請資料及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阿 年五月二十五日桃市戶字第七二二八號函在卷足稽。顯然被告雖係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一,惟應係被出面負責詐騙之成員,而非核心成員無疑。據此,被告辯稱未 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亦不知共犯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即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向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之情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情事,應認為被 告之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一、丙○○翻閱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在聯合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提 供男姓公關伴遊,每小時報酬一萬元之虛偽詐術廣告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 日下午,以該分類廣告欄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及不 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絡,並約定於翌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 福大賣場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屆時丙○○即依約駕駛向張政憲借用之車牌號 號碼P七-0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 人則責由乙○○出面,並要求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乙○○,然為丙○○ 所拒。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丁○○乃駕駛某不詳型式之大型自用小客車到場 ,再向丙○○詐稱交易之地點在新竹市龍之鄉汽車旅館,且需交換該不詳型式之 大型自用小客車等語,致丙○○因之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牌號號 碼P七-0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政憲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第三人 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各一枚交付丁○○、乙○○,並改駕駛前開不詳型式之大型自 用小客車尾隨丁○○、乙○○新竹市龍之鄉汽車旅館。旋丙○○仍不知有詐, 猶獨自進入新竹市龍之鄉汽車旅館等候交易,然丁○○、乙○○已將上開車牌號 號碼P七-0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型式之大型自用小客車駛離,丙○○則



因久候不耐,乃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至此始知受騙。二、庚○○翻閱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 提供男姓公關伴遊,每小時報酬一萬元之虛偽詐術廣告後,以該分類廣告欄刊登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 絡,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 九路口之家樂福大賣場附近見面。屆時庚○○即依約駕駛向三民小客車租賃行租 用之車牌號號碼GG-二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 年男、女數人則責由乙○○出面,旋乙○○即向庚○○詐稱需交付一萬二千元及 國民身分證,並將上開車牌號號碼GG-二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交付更換大型自 用小客車等語,致庚○○因之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牌號號碼GG -二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及國民身分證一枚、現金一萬二千元交付。乙○○詐得 前開財物後,即一去不回,並將前開財物交給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 數人處理,至此庚○○始知受騙。
三、己○○翻閱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在臺灣日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 提供男姓公關伴遊,每小時報酬一萬元之虛偽詐術廣告後,以該分類廣告欄刊登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 絡,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麥 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屆時己○○即依約駕駛車牌號號碼NT-七八五二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而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則責由乙○○出面,旋乙○ ○即向己○○詐稱需交付車輛等語,致己○○因之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將 上開車牌號號碼NT-七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乙○○詐得前開自用小客車 後,即一去不回,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給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 人處理,至此己○○始知受騙。
四、戊○○翻閱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 提供男姓公關伴遊,每小時報酬一萬元之虛偽詐術廣告後,以該分類廣告欄刊登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 絡,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九 路口之家樂福大賣場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屆時戊○○即依約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號碼HZ-九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丁○○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 女數人則責由乙○○出面,旋乙○○即向戊○○詐稱需交付一萬元及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各一枚,並將上開車牌號號碼HZ-九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調查是 否贓車等語,致戊○○因之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牌號號碼HZ- 九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及駕駛執照一枚、行車執照一枚、現金一萬二千元交付。 乙○○詐得前開財物後,即一去不回,並將前開財物交給丁○○及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女數人處理,至此料洸毅始知受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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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