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7年度,1646號
SCDM,87,易,1646,200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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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六0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係新竹市○○路四五二巷三十六號二樓詹兆堂會計事務所之現任負責人, 平日以為公司行號個人記帳或代為申報繳交各項稅款等事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 所列之客戶即被害之公司行號負責人乙○○○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業稅金額後,並未用以繳交稅款,而侵占入己。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及丁○○即泰祥汽車貨行訴請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瑞鑫企業有限公司八十 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餘元並未繳交給伊;新信交通有限 公司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營業稅二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 二月營業稅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是營業人自己要繳納;泰祥汽車貨運行 ,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約十四萬元,並未繳交給伊;盛昌行八十五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約七萬元,並未繳交給伊云云。經查,瑞鑫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由徐潭 素珠在其住處新竹縣竹北市○○街三0七號,交付與被告;新信交通有限公司八 十五年九月至十月營業稅二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 業稅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在其公司所在地新竹縣竹北市○○路四0一號交付給被告,泰祥汽 車貨運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七元,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由丙○○交付給被告;盛昌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呂學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二八八號交付給被告,此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至五十二頁),且經證人甲○○、呂學 、徐潭素珠、丙○○於偵查中(見偵查 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二頁)及證人甲○○、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審判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被告並未將前開所收受之繳稅款向稅捐機關繳交,此事實又經北區國 稅局人員劉其財、何信遠證述綦祥,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 收據、營所稅徵銷檔案查詢電腦報表各三紙、及被告所立具之還款切結書二紙在 卷足憑。又被告另雖辯稱僅係遲交而已云云,然查新信公司八十五年九至十二月 之營業稅款雖經被告事後補繳完畢,惟其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及十三日才繳交



,距限繳期限已近半年之久,且係稅捐機關裁罰並通知納稅義務人新信公司後, 被告才與新信公司負責人至稅捐機關繳交,此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五新縣稅公 自第七七七九八號函、八六新縣稅公自第六二六七九號、第六一三三四號函及新 竹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係於新 信公司未申報稅款被查獲後,才補繳,顯非僅係遲交而已,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 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四年,用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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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信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