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魁連
被 告 羅幸春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九五二號、
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與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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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徐魁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羅幸春、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徐魁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假欲在苗栗縣頭份蟠桃段蟠 桃小段第五五三地號土地上籌設消費合作社,虛意動工,搭建鋼建工程,並以此 為由,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劉淳誌佯稱:欲合夥籌設消費合作社,預定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九日開幕營業,惟尚欠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若劉淳誌原入股,馬 上有紅利可賺等語,並帶劉淳誌至動工之籌備處觀看,用以取信劉淳誌,使劉淳 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 四月一日,陸續依徐魁連所提供之不知情羅幸春以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億全公司)所開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第Z0000000000 00號帳戶(先後二次共計三百萬元)及徐魁連配偶戊○○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 苗栗分行第Z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後二次共計二百萬元),總共 匯入五百萬元,而徐魁連則以此五百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羅幸春之借款,並未將 劉淳誌之五百萬元投資款用於投資消費合作社,嗣因消費合作社並未如期開幕, 劉淳誌發現有異,要求退股,徐魁連即虛以交付一張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即成 拒絕往來戶之陳華堯所簽發之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由其背書,交予劉淳誌用以搪塞,嗣劉淳誌屆期提示,始 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丙○○及劉淳誌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魁連固不否認邀劉淳誌投資消費合作社,而劉淳誌投資五百萬元,事 後消費合作社無執照等情,但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錢均投資在廠房興建上 ,是因申請執照未准,致無法營業等語,惟查:被告羅幸春供述稱:根本不認識 告訴人劉淳誌,因被告徐魁連欠伊一千餘萬元,所以向伊要帳戶號碼,劉淳誌雖
有匯入金錢,但伊以為是徐魁連清償伊欠款,不知徐魁連與劉淳誌合夥消費合作 社,亦不知陳華堯事後開票之事等語,再另案被告陳華堯亦稱:伊根本不知告訴 人劉淳誌與徐魁連間有何糾紛,伊僅是單純借票予徐魁連等語,另被告戊○○供 述稱:告訴人劉淳誌交錢匯入伊帳戶後,伊先生徐魁連叫伊再匯再羅幸春帳戶內 等語,按被告徐魁連雖否認欠被告羅幸春一千餘萬元,惟依據被告羅幸春所提出 之其後有被告徐魁連背書之退票支票,金額計有五百餘萬元,且告訴人劉淳誌亦 否認錢是要先借羅幸春週轉,顯見被告徐魁連確有欠羅幸春欠款未還,而告訴人 劉淳誌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徐魁連是用以投資消費合作社,惟被告徐魁連卻用以 清償積欠羅幸春之欠款一事,已據被告羅幸春、戊○○陳明在卷,顯見被告徐魁 連並未交告訴人劉淳誌所交付之投資款用以投資,再者被告徐魁連一再辯稱:確 有投資興建合作社,然本院卻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投資合作社確有支出,是被 告徐魁連顯有假藉開設合作社為名目,向告訴人劉淳誌施用詐術誤使劉淳誌投資 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罪證明確,被口空言否認,委不足採。二、核被告徐魁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徐魁 連未坦承犯行、所得非少、未賠償告訴人劉淳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魁連復與羅幸春、丁○○(為羅幸春姪女,亦為億全公司 副總經理)及戊○○(為徐魁連之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由徐魁連出面向乙○○及丙○○夫婦佯稱:若與 羅幸春合夥買受座落苗栗縣頭份頭份段二小段一五三之二、一五四之二、一五四 之四及一六四地號土地,以每坪十二萬二千元認股投資,待三個月後每坪定可賣 至十三萬元等語,使乙○○及丙○○陷於錯誤,以乙○○名義投資九百萬元,而 羅幸春則簽發一紙發票人為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四日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票號分別為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 ,票面金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九十三元及九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予 乙○○及丙○○,充為三個月後應得之利潤為本金擔保,用以取信乙○○及丙○ ○,詎羅幸春與徐魁連、丁○○及戊○○取得乙○○及丙○○之投資款,於八十 四年五月十五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買受前開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登記於億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羅幸春與徐魁連、丁○○及戊○○於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未經乙○○及丙○○之同意,擅自將土地轉售他人,惟於取得轉 賣價金後,即以週轉不靈為由,拒不返還乙○○及丙○○之投資款,乙○○及丙 ○○始知受騙,故認被告徐魁連、羅幸春、丁○○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訊據被告羅幸春固不否認收取乙○○及丙○○投資款九百萬元一事,但否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因土地貸款利息沒繳,土地會被查封,故事後以每坪十二萬元 出售該土地,扣掉利息及增值稅,每坪損失一萬元,才會無法清償債務等語,而 被告丁○○亦否認犯行,辯稱:羅幸春等人邀林玉井投資時,伊根本不在現場, 伊僅事後送合夥契約去,至於伊事後在羅幸春開給林玉井支票背書,是應林玉井 要求,整件事情伊根本不清楚等語,被告戊○○則稱:伊根本不知告訴人林玉井 與徐魁連合資之事,不知為何被告等語,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必須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害人有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之結果,始能構成,而本案中被告羅幸春及徐魁連是邀告訴人乙○○及丙○○ 合夥投資購地,而被告羅幸春確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購買頭份頭份段二小段 一五三之二、一五四之二、一五四之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登記 於陶億公司名下,此有台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一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羅幸春及 徐魁連等人確實有將告訴人乙○○投資款用以購地,故未見被告羅幸春及徐魁連 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乙○○交付九百萬元之目的是為投資購地, 現被告羅幸春確實有購地,自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既然未見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 ,亦未見告訴人乙○○等人有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結果,自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有間,爰就被告羅幸春、丁○○及戊○○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公訴 人認被告徐魁連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羅幸春及徐魁連等人違反合夥約定,未得告訴 人乙○○及丙○○同意,私自將土地出售,將土地價款侵吞,此應屬背信或侵占 罪刑,因與詐欺取財罪基本犯罪事實不相同,無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五、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告訴人 甲○○○釉藥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羅幸春及丁○○明知億全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仍 大量訂貨,待被訴請求給付貨款時,卻佯稱億全公司將復工,使告訴人不查與之 和解,事後才發現被告丁○○虛設高額扺押權,使告訴人追償無著,認被告羅幸 春與丁○○涉犯詐欺、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七號告訴人張俊雄告訴 被告羅幸春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其借款五百二十五萬元,惟事後拒不返還,因 被告羅幸春於八十六年間尚有資力競選縣議員,故認被告羅幸春係惡意詐欺不還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本案被告羅幸春判決無罪 ,故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退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特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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