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534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仇王雙金(原名:王雙金、王雙玉)(即莊佳琪之
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佳琪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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