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5021號
債 權 人 廖修河
債 務 人 VILLAMOR LENIE AMO(理妮)
債 務 人 PAQUIBULAN JENNY ROSE MUANA(洛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VILLAMOR LENIE AMO(理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肆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就VILLAMOR LENIE AMO(理妮)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PAQUIBULAN JENNY ROSE MUAN
A (洛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是就債
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所欠之借款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
國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然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借據),依形式觀之僅裁雙方
約定時間內清償,並無記載確定之清償日期,尚無從推知本
件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欠
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惟聲請人未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
之釋明文件,是本件應認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又倘借
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故依前揭規定裁定債務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日滿一個月之
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逾前揭部分者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