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余淑杏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確認給付義務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
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折合銀元捌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壹元,原
告就此聲明部分,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財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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