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940號、第5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鴻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 2 月5 日晚上21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 速公路高架橋南側東端約22.8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太平路同向行駛於張志鴻前方,亦疏未注意慢車在 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張志鴻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王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車尾,致王○○人車倒地受傷,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2 月25日晚上18時許,因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張志鴻於肇事後並未逃 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對 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4 至 6 頁、相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5、22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王○○(被害人之子)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證述( 見警卷第8 至10頁、相卷第40至41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及現場照片43張(見警卷第14、18至22、26至33頁)。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出院病歷摘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 份( 見警卷第34至65頁、相卷第42至43頁)。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 下稱偵3940卷〉第10至11頁) 。
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所稱之「 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騎車使用道 路之人應遵守,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 見 本院卷第24-1頁)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 車上路理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段,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距 ,而追撞同向前方行駛之被害人王○○騎乘腳踏自行車車尾 ,造成被害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再參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 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1.張志鴻: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2.王○○:慢車在夜間行駛未開 啟燈光,為肇事次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3940卷第10至11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自 行車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而導致本件事 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準此足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本院 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之一,是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無解於被告 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 處理時,當場表明其騎乘肇事機車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記載甚明及本院詢問承辦員警張○○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 稽(見警卷第6 、21頁、本院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時,竟疏未
注意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驟逝,使其家屬承受 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為殊值非議; 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科刑紀錄之素 行(詳下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復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 屬王○○、王○○、王○○調解成立(本件未據被害人家屬 提出告訴),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王○○亦表示業已 和解、不希望被告被關,並同意緩刑等意見,此有被告提出 高雄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影本1 份 、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6頁),可 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兼衡被害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材加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 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除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42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於103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5040號判處拘役30日 確定外,別無其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要件之規定;茲念其因一時 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 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 屬王○○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同意緩刑之意見等情,已如上 述,且被告亦當庭表示悔悟之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 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