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朱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朱地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朱地(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 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 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 起二個月以上規定可參。
二、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朱 地出生於民國3 年3 月1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107 歲,於 104 年12月9 日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逕遷戶籍至 該所設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於104 年 12月10日登記),惟失蹤人有收養登記而未能逕為失蹤人之 失蹤人口註記,然依現有事證,應可認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 3 年,迄今仍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
榮民資料、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人出境查詢資 料等件;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2 月5 日健保桃字第 1103008263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09 年12月21日桃社老字第1090114595號函、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0 年1 月28日桃 市榮處字第1100001118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 年 12月23日桃市殯字第109000702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0 年2 月2 日保普老字第11010018000 號函等件為證(均附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民參字第7 號卷內),又失 蹤人於日據時期即大正11年(西元1922年)間雖有受朱煥文 收養之戶籍登記,然於臺灣光復後並未另為收養之登記,此 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可佐,且依失蹤人 未在監所,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復非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查訪或安置對象,亦無使用殯葬設施、請領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也 未接受任何單位之安置,相對人前於104 年12月9 日經遷移 至戶政事務所後,確實迄今仍生死不明,尚未尋獲,堪認聲 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於104 年12月9 日失蹤時為101 歲,失蹤迄今 既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