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丕賢
代 理 人 李麗凰
相 對 人 林淑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淑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林淑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坑子字頂社百七拾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失蹤人林淑虹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林淑虹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丕賢為失蹤人林淑虹(女、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坑子字 頂社百七拾五番地)之弟,因林淑虹之父母均已去世,林淑 虹亦已不知去向多年;現因辦理聲請人外祖父趙榮茂遺產繼 承事宜,聲請人與林淑虹同為繼承人,為此聲請宣告林淑虹 死亡等語,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宣告林淑虹死亡。㈡程序費用由 遺產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林淑虹為其姊姊,已失蹤多年不知去向,但 當時未申報又無事證,其父母亦已去世,以致無法辦理,現 因林淑虹同為不動產繼承人,有宣告失蹤人林淑虹死亡必要 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等 件為證,且林淑虹於臺灣光復後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並辦 理出生戶籍登記,但依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於109 年10 月5 日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6924號函覆查無林淑虹死亡、
婚姻記事及同戶戶籍內子女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 頁), 可見林淑虹確已查無音訊多年,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 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 月以上。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規定可參。查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定本件之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 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