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二字,109年度,7號
TYDV,109,重訴更二,7,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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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鄭邱粉(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宗(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和(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智(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莛蓁(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黃愛玉(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燦(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芬(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婷(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宏(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萬全 
      鄭錫國 
      謝月霞(即鄭錫鑑、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仲宏(即鄭錫鑑、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友(即鄭錫鑑、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及(即鄭錫鑑、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錫鑑、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玉 
      鄭錫嚴(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秋月(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川(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彬(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忠(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群泰(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君(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兆媛(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舒方(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竹(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宇辰(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筑云(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美(即鄭福萬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瑛(即鄭福萬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榮(即鄭福萬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義(即鄭福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錫銓(即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鄭錫鐘(兼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鄭月香(即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卿(即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珠(即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兼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月霞、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鄭雅文、鄭錫國鄭萬全鄭美玉為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鄭黃寶蓮已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謝月霞、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鄭雅文、鄭錫國鄭萬全鄭美玉,有卷附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 第733 號卷第一第274 至246 頁),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 人繼承鄭黃寶蓮之訴訟,惟該等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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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