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鄭黃淑珠
鄭瀚星
王淑雲
戴芳瑀
鄭靖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蘇宜真
藍金菊
封從昌
蘇祐
蘇文生
蘇晟晢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蘇晏
蘇冠琳
蘇黃清
蘇文彬
蘇文松
蘇峻陽
蘇嵩凱
蘇景銓
蘇敬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是查,原告於民 國108 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如附表所示之303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鄭黃淑珠、鄭瀚星、 王淑雲、戴芳瑀、鄭靖宥5 人與蘇宜真、藍金菊、封從昌、 徐詩閔(原名徐小玪)、徐鈵傑(原名徐啓益)、蘇祐、蘇 文生、蘇晟晢、蘇晏、蘇冠琳、蘇黃清、蘇文彬、蘇文松、 蘇峻陽、蘇嵩凱、蘇景銓、蘇敬儒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 徐詩閔、徐鈵傑於109 年6 月18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登記予蘇文生,並由蘇文生具狀承當訴訟完畢,徐詩閔 、徐鈵傑即脫離本案訴訟,此有該承當訴訟狀、承當訴訟同 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 頁 至第413 頁、第427 頁至第463 頁可參),是該承當訴訟程 序應屬合法。故本案之被告即確定為蘇宜真、藍金菊、封從 昌、蘇祐、蘇文生、蘇晟晢、蘇晏、蘇冠琳、蘇黃清、蘇文 彬、蘇文松、蘇峻陽、蘇嵩凱、蘇景銓、蘇敬儒,先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 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 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就分割方法 雖經改變,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 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 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 ,應予准許。
三、再被告蘇宜真、藍金菊、封從昌、蘇祐、蘇文生、蘇晏、蘇 冠琳、蘇黃清、蘇文彬、蘇文松、蘇峻陽、蘇嵩凱、蘇景銓 、蘇敬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 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
㈡又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及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 原告方案),最能顧及兩造使用之現狀及分割後土地完整利 用,且兼顧雙方之利益及公平性,顯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⒈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即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9 6 建號、197 建號建物,重測前建號則為埔頂段7221建號、 7222建號,另門牌號碼編為桃園市○○區○○街00號、41號 ,起造人為鄭阿標,下稱系爭建物),且該建物即坐落於原 告方案編號B所示區域內,而原告之袓父鄭阿標並曾與藍明 煌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等爭執而涉有拆屋還地 訴訟(即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案,下稱102 年另案 訴訟),並經一審判決,嗣雙方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即於 106 年3 月間達成私下和解及協議,訴外人藍明煌並撤回該 訴訟,而按該協議除原告鄭瀚星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全部、3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0 分 之149 及相鄰同地段3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00 分之133 等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蘇宜真、放棄協議書附圖A1、A2、 A3所示房屋之權益外,被告蘇宜真應同意將協議書附圖A 9【即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區域】(面寬12.5 公尺,深度26.47 公尺往外擴增面積約100.2 坪)分割予原 告等使用,是原告既於另案102 年訴訟中與蘇姓被告家族間 達成分割協議,於本案中即應斟酌該協議之內容定分割方案 。但被告蘇文彬竟於109 年間再向原告王淑雲、戴芳瑀、鄭 瀚星提起拆除系爭建物訴訟,而由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8 83號案加以審理(下稱另案109 年訴訟)。 ⒉再除原告等外,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多為蘇姓家族成員, 是分割後如其餘土地仍繼續由被告等共同所有、使用,應較 符合被告之利益。準此,如依原告方案,將系爭建物所在編 號B所示部分分由原告等人繼續保持共有,並將原告方案編 號A所示部分分由被告等人繼續保持共有,確符合兩造之利 益及使用現況。
㈢至被告蘇晟晢雖質疑依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故本案應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不得分割情形,然依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所載為「建地目」,及參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0 9年4 月9 日溪地測字第1090004971號函,系爭土地係屬 住宅區都市土地,並非農業用地,自無農地套繪之不能分割 限制之問題,且經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4 月30日
桃建照字第1090023822號函說明,亦可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問題,復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意旨 ,係在表明維護建築管理之目的,於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 辦理登記後,若有分割後部分土地欲單獨申請建築者,仍應 符合上開法規要求,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再次作為建築 基地,亦非民法第823 條規定「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故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等情存在。
㈣又被告蘇晟晢主張以變價分割作為本件分割方法,惟依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共有物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且為顧及兩造 使用現狀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原告等已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物之情形,亦不適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法,被告等如 不欲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自可就其分得之部分土地為變價分 割之主張。
㈤末被告蘇晟晢所提之如附圖二及分割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被告方案),應不可採,蓋被告蘇晟晢將如附圖二編 號A所示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蘇晟晢等11人所有,然該部分 土地較方正且價值亦較高,且被告蘇晟晢蓄意將被告藍金菊 、封從昌、蘇宜真與蘇文彬等4 人分配與原告等共有如附圖 二編號B所示區域,然被告蘇宜真與蘇文彬均為蘇氏家族成 員,且蘇宜真又曾與原告鄭瀚星簽定協議書,同意原告等取 得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被告蘇晟晢之用意顯在卡住原 告使用分割後土地之利益,故被告方案顯非妥適。 ㈥並聲明:⒈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並以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 負擔。
二、被告蘇晟晢則以:
㈠系爭土地經鈞院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詢有無農地套繪,獲 函覆系爭土地有建物使用執照,業經套繪管制在案,是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 內政部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 號函,系爭 土地必須先經解除套繪後始得分割,故本件應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㈡又如鈞院認本件仍可分割,則應採行「變價分割」之分割方 法,蓋原告鄭瀚星與被告蘇宜真間簽定之協議書,乃其二人 間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蘇宜真係得到系爭土地其餘共有 人之同意或授權,且其他共有人亦非均為蘇氏家族成員,又 訴外人鄭阿標所建系爭建物,亦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違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而共有人間亦無成立分管契約,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是如依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就如原告方案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分給原告等,並未顧 及被告之使用利益及分割公平性,復基於儘速消滅共有關係 ,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保存價值及管理之便,應以變 價分割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㈢末如鈞院認以原物分割較為妥適,則為顧及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兩造使用利益及分割之公平性,亦應以被告方 案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蓋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多年,現如因分割系爭土地而轉為有權占有,難 謂符合兩造使用之利益,亦有違誠信,而被告方案除獲得被 告蘇宜真、蘇文彬之同意,且分割後土地亦較為完整,利用 性較高,且均有連外道路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①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再備位聲明:①系爭土地應以被告方案為分割。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土地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面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系爭土地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調解卷第83頁至第111 頁可參,堪信為 真實。另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 土地是否有經農舍管制套繪,而不得分割?㈡應以何種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始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參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用 地類別均為「空白」,另系爭土地應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都 市土地,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此業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109 年4 月9 日溪地測字第1090004971號函覆稱:「經查 旨揭土地係屬住宅區都市土地,倘經司法判決,其土地合併
、分割,無受相關法令之限制」等情,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109 年4 月30日桃建照字第1090023822號函覆稱:「有 關大溪區仁和段303 地號土地經查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書圖 系統為『變更大溪鎮(埔頂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 討)案』之第一種住宅區」等語,有前開函文各1 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至被告蘇晟晢雖主張系爭土地 業經農地套繪而存有不得分割之情,然參諸上開函文說明, 顯見系爭土地應非屬農業用地,而應屬住宅都市用地,至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6日溪地測字第1090009631 號函所稱之「業經套繪管制在案」應為建物套繪(參本院卷 第71頁),而非「農舍管制套繪」,況該函文僅係提出建物 套繪之相關建物使用執照、土地同意書及面積計算表供本院 參考之用,並非說明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已經「農舍管制 套繪」,被告蘇晟晢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至若土地曾 經建物套繪,則在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辦理登記後, 若有分割後部分土地欲單獨申請建築者,即須符合相關建築 法令要求,即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再次作為建築基地, 但此要非民法第823 條規定「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系 爭土地並無存在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方案為原物分割較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 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 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 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經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都市用地,於分割上並無 特殊規定,已如上述,況本案兩造當事人之人數僅為20人, 並非眾多,亦無特殊難為原物分割之情事存在,故堪認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為維護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應以原物分 割方法為適當。
⒊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①系爭土地上原存有3 棟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包括系爭建物與 同段197 建號房屋,其中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原告鄭瀚星之祖 父鄭阿標,現登記所有權人即為原告鄭瀚星、王淑雲及戴芳 瑀,此有另案訴訟資料、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物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 至第373 頁、第73頁至 第87頁),再觀以另案102 年訴訟囑託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 務所於102 年10月17日所繪測重測桃園縣大溪鎮埔頂段532 (現已經重測編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517、 518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3 頁,下稱102 年 案附圖)及原告方案,可知原告方案關於編號B部分所示區 域,即係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為範圍,故可知原告欲主張將 原告鄭瀚星、王淑雲及戴芳瑀所有系爭建物所在部分土地分 割予原告等人繼續保持共有,而將其餘部分分割予不同姓氏 家族之被告等繼續共有,先予敘明。
②再查,訴外人蘇明煌確以訴外人鄭阿標為被告,提起另案10 2 年訴訟,嗣經一審判決後,於另案102 年訴訟二審程序中 進行中,確由被告蘇宜真出面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阿標、 同段306 地號共有人鄭翰星,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蘇宜 真購得系爭土地(住宅區)及同段306 地號(道路)土地部 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並達成協議:蘇宜真並同意鄭翰星以 「102 年案附圖編號A9(系爭建物)區塊現有兩棟住宅」 為基準就地分割,向外擴增面積計100.2 坪(面寬12.5公尺 、深度26.47 公尺)。鄭瀚星則同意放棄102 年案附圖編 號A1、A2、A3等房屋之權益,且於蘇文生先生進行土 地開發時,以書面通知後,得於2 個月內無條件搬離,不得 異議。雙方允諾日後進行開發時,均得保障對方永久使用 道路之權益,上述包括人車通行及相關管線設施之設置。 本協議完成後,雙方同意撤銷拆屋還地訴訟,此有該契約書 及協議書附調解卷第57頁至第64頁可參,而另案102 年訴訟 之原告藍明煌亦確撤回該案訴訟,有另案102 年訴訟索引卡 查詢資料、判決書、歷審裁判資料表等附卷可參,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合先敘明。而參以該訂立協議之當 事人,為原告鄭瀚星之袓父鄭阿標、原告鄭瀚等人及被告蘇 宜真,確非兩造全體共有人,故該協議自不得認屬兩造共有 人於本案訴訟前之協議。再此協議既為原告鄭瀚星與被告蘇
宜真間之私人約定,自亦無法拘束本件其餘原、被告。然由 此可知,訴外人鄭阿標及原告鄭瀚星確仍欲使用系爭建物, 並不惜出售系爭土地與3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被告蘇宜 真確亦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建物坐落處,而於另案10 2 年訴訟二審程序進行中,該案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撤回 第一審訴訟後,被告蘇宜真即與鄭阿標、鄭瀚星於106 年3 月間簽立上開協議書,故可認該案原告即訴外人藍明煌亦係 贊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足認同意將原告方案編號B所示系爭建物占用區域分給原告 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見,並非少數。再系爭建物現況確為 原告等人所利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系爭建物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29 頁),其外表、結構尚屬良好堪用;另佐 以參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85頁)及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卷第367 頁、第369 頁),則可知系爭建物為RC 造,即以鋼筋混凝土造,復係用以作為店鋪、住宅所用,興 建至今將近40年,故應認尚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因此,無論 系爭建物是否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在決定分割方案時,仍應一併審酌系爭建物之所有及使用狀 態,以及該房屋於土地分割後,儘可維持使用狀態,以符合 經濟效益,是被告蘇晟晢辯稱本件分割方案如考量系爭建物 並不符兩造使用之利益,且有違誠信等語,自屬無據。 ③再查,如原告方案及被告方案所示情形,就303 地號而言, 兩造均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割該土地,且均有連外道路 可供通行,故就此部分而言,二者並無不公平之處。惟被告 蘇晟晢所提被告方案,將與原告等不同家族姓氏,且與多數 被告相同姓氏之被告蘇宜真、蘇文彬納入與原告繼續維持共 有之原物分配中,然其亦未具體說明如此分配之緣由及實益 ,且被告蘇文彬現復與原告有另案109 年訴訟進行中,如繼 續保持共有,難杜紛爭。且雖如被告方案所分割出之編號A 、B所示土地均較為方正,然此種分配顯然完全未考量前述 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所有及現使用狀態,如此分割方案是否 妥適,確待商榷。況就原告方案所分割出之編號A、B所示 區域,在土地交界處亦均為直角,並無歪斜不正之情形,至 於系爭土地邊界所呈現彎曲、斜角之狀態,則係該土地原始 狀態,不論任何方案都會有共有人分得,故該部分即不在本 院考量範圍內。甚者,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是倚賴土地左側之 302 地號、上方之305 地號及右側之306 地號土地,並由30 6 地號土地所在之埔頂街通行對外,是系爭土地臨306 地號 處之之經濟價值顯高於臨302 地號土地處。而就原告方案而 言,編號A及B所示區域均有與306 地號土地相連,但就被
告方案而言,卻僅有未分給原告之編號A所示部分有臨306 地土地,此顯有不公平。
㈢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既無特殊情事,且被告等亦未 說明有何現使用狀況及損害其利益之情形,則本件系爭土地 原物分配最應考量之點即是否臨30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及現使用狀態,以及如將系爭建物分配予非所有權人時 ,拆除所帶來之經濟效益損失等情狀,並參酌被告蘇宜真確 曾與原告協議同意將系爭建物所在區域分予原告等綜合考量 後,堪認原告等所欲採用之原告方案,較被告蘇晟晢所欲採 用之被告方案,較適合兩造全體共有人,足堪採認為系爭土 地適合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從而,本院於斟 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採如附圖一及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原告 方案,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五 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 為2513.12平方公尺)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 │暨訴訟費用負│)【只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 │擔比例 │並四捨五入,該面積僅供參考】│
├───────┼──────┼──────────────┤
│原告鄭黃淑珠 │242/7500 │81.09 │
├───────┼──────┼──────────────┤
│原告鄭瀚星 │1/750 │3.35 │
├───────┼──────┼──────────────┤
│原告王淑雲 │369/7500 │123.65 │
├───────┼──────┼──────────────┤
│原告戴芳瑀 │369/15000 │61.82 │
├───────┼──────┼──────────────┤
│原告鄭靖宥 │369/15000 │61.82 │
├───────┼──────┼──────────────┤
│被告蘇宜真 │859/10080 │214.16 │
├───────┼──────┼──────────────┤
│被告藍金菊 │1/120 │20.94 │
├───────┼──────┼──────────────┤
│被告封從昌 │1/840 │2.99 │
├───────┼──────┼──────────────┤
│被告蘇祐 │233/3360 │174.27 │
├───────┼──────┼──────────────┤
│被告蘇文生 │569/5600 │255.36 │
│ │(承當徐詩閔│ │
│ │、徐鈵傑訴訟│ │
│ │地位,其等應│ │
│ │有部分比例各│ │
│ │為1/1680) │ │
├───────┼──────┼──────────────┤
│被告蘇晟晢 │233/3360 │174.27 │
├───────┼──────┼──────────────┤
│被告蘇晏 │233/3360 │174.27 │
├───────┼──────┼──────────────┤
│被告蘇冠琳 │233/3360 │174.27 │
├───────┼──────┼──────────────┤
│被告蘇黃清 │2501/16800 │374.13 │
├───────┼──────┼──────────────┤
│被告蘇文彬 │33857/378000│225.10 │
├───────┼──────┼──────────────┤
│被告蘇文松 │3499/100800 │87.24 │
├───────┼──────┼──────────────┤
│被告蘇峻陽 │1/75600 │0.03 │
├───────┼──────┼──────────────┤
│被告蘇嵩凱 │13067/378000│86.88 │
├───────┼──────┼──────────────┤
│被告蘇景銓 │8723/201600 │108.74 │
├───────┼──────┼──────────────┤
│被告蘇敬儒 │8723/201600 │108.74 │
└───────┴──────┴──────────────┘
分割方案一(即原告方案,參110年3月5日溪測法字第008600號 複丈成果圖〈附圖一〉,附本院卷第417頁)┌───────┬────────────────────────────────────────┐
│編號 │ │
├───────┼────────────────────────────────────────┤
│一 │A(面積共2181.39平方公尺) │
├───────┼──────────┬────────────────────┬────────┤
│ │共 有 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面積 │
│ │ │ │【只計算至小數點│
│ │ │ │後第二位,並四捨│
│ │ │ │五入,該面積僅供│
│ │ │ │參考】 │
│ ├──────────┼────────────────────┼────────┤
│ │被告蘇宜真 │257700/0000000 │214.16㎡ │
│ ├──────────┼────────────────────┼────────┤
│ │被告藍金菊 │25200/0000000 │20.94㎡ │
│ ├──────────┼────────────────────┼────────┤
│ │被告封從昌 │3600/0000000 │2.99㎡ │
│ ├──────────┼────────────────────┼────────┤
│ │被告蘇祐 │209700/0000000 │174.27㎡ │
│ ├──────────┼────────────────────┼────────┤
│ │被告蘇文生 │307260/0000000 │255.36㎡ │
│ ├──────────┼────────────────────┼────────┤
│ │被告蘇晟晢 │209700/0000000 │174.27㎡ │
│ ├──────────┼────────────────────┼────────┤
│ │被告蘇晏 │209700/0000000 │174.27㎡ │
│ ├──────────┼────────────────────┼────────┤
│ │被告蘇冠琳 │209700/0000000 │174.27㎡ │
│ ├──────────┼────────────────────┼────────┤
│ │被告蘇黃清 │450180/0000000 │374.13㎡ │
│ ├──────────┼────────────────────┼────────┤
│ │被告蘇文彬 │270856/0000000 │225.10㎡ │
│ ├──────────┼────────────────────┼────────┤
│ │被告蘇文松 │104970/0000000 │87.24㎡ │
│ ├──────────┼────────────────────┼────────┤
│ │被告蘇峻陽 │40/0000000 │0.03㎡ │
│ ├──────────┼────────────────────┼────────┤
│ │被告蘇嵩凱 │104536/0000000 │86.88㎡ │
│ ├──────────┼────────────────────┼────────┤
│ │被告蘇景銓 │130845/0000000 │108.74㎡ │
│ ├──────────┼────────────────────┼────────┤
│ │被告蘇敬儒 │130845/0000000 │108.74㎡ │
├───────┼──────────┴────────────────────┴────────┤
│二 │B(面積共331.73平方公尺) │
├───────┼──────────┬────────────────────┬────────┤
│ │原告鄭黃淑珠 │484/1980 │81.09㎡ │
│ ├──────────┼────────────────────┼────────┤
│ │原告鄭瀚星 │20/1980 │3.35㎡ │
│ ├──────────┼────────────────────┼────────┤
│ │原告王淑雲 │738/1980 │123.65㎡ │
│ ├──────────┼────────────────────┼────────┤
│ │原告戴芳瑀 │369/1980 │61.82㎡ │
│ ├──────────┼────────────────────┼────────┤
│ │原告鄭靖宥 │369/1980 │61.82㎡ │
└───────┴──────────┴────────────────────┴────────┘
分割方案二(即被告方案,參110年3月11日溪測法字第009400號 複丈成果圖〈附圖二〉,附本院卷第421頁)┌───────┬──────────────────────────────┐
│編號 │ │
├───────┼──────────────────────────────┤
│一 │A(面積共1718.19平方公尺) │
├───────┼──────────┬──────────┬────────┤
│ │共 有 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面積 │
│ │ │ │【只計算至小數點│
│ │ │ │後第二位,並四捨│
│ │ │ │五入】 │
│ ├──────────┼──────────┼────────┤
│ │被告蘇文生 │25535/171819 │255.35㎡ │
│ ├──────────┼──────────┼────────┤
│ │被告蘇晟晢 │17427/171819 │174.27㎡ │
│ ├──────────┼──────────┼────────┤
│ │被告蘇晏 │17427/171819 │174.27㎡ │
│ ├──────────┼──────────┼────────┤
│ │被告蘇冠琳 │17427/171819 │174.27㎡ │
│ ├──────────┼──────────┼────────┤
│ │被告蘇黃清 │37413/171819 │374.13㎡ │
│ ├──────────┼──────────┼────────┤
│ │被告蘇祐 │17427/171819 │225.10㎡ │
│ ├──────────┼──────────┼────────┤
│ │被告蘇文松 │8724/171819 │87.24㎡ │
│ ├──────────┼──────────┼────────┤
│ │被告蘇峻陽 │3/171819 │0.03㎡ │
│ ├──────────┼──────────┼────────┤
│ │被告蘇嵩凱 │8688/171819 │86.88㎡ │
│ ├──────────┼──────────┼────────┤
│ │被告蘇景銓 │10874/171819 │108.74㎡ │
│ ├──────────┼──────────┼────────┤
│ │被告蘇敬儒 │10874/171819 │108.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