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5號
TYDV,109,訴,715,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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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劉邦進(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俞(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仲玲(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寶(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枋(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華(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愛 
      劉邦勝 
      劉邦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古書瑜 
      古禮安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春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黃育仁為被告古書瑜古禮安許春汝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⑵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⑶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⑷經高考法制、金融 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⑸其他依 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 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 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5 條 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古書瑜古禮安許春汝原委任黃育仁擔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見本院卷153 頁)。惟 黃育仁非具有律師資格,僅自陳係被告許春汝配偶古騰翔之 保險公司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惟未敘明有相關 法律背景,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又其於本院發函命其具狀陳報本件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待 證事實、有無與原告調解之意願、是否同意本院以遠距視訊 開庭等事項後(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9 頁),其均未函 覆本院,無從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 於為被告代理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黃育仁為被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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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