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鍾桂香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黃羅秋菊
黃富美
黃湘羚
黃華美
黃建融
黃建興
黃建中
黃子涵
黃子馨
黃得嘉
黃宏林
黃宏泰
黃宏蔣
黃宏鳳
黃惠珠
黃宏熾
黃宏昌
黃宏興
黃宏洋
劉黃秋香
黃陳錦華
黃敏容
黃瀞萩
黃敏彰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銓
被 告 羅黃讀香
黃幸香
黃宏樟
周黃蘭香
黃珠香
魏清妹
魏彣芯
魏彣倫
魏彣庭
魏彣珊
魏珍妹
魏玉蘭
魏祥標
黃明珠
黃明玉
陳慧玲
陳紀光 (遷出國外)
陳盈方
黃秀鳳 (遷出國外)
黃秀蓮
黃香綾
施美惠
黃建霖
黃建澔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帝
被 告 黃宏清
黃宏志
黃宏德
金黎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宥潔
被 告 江蕙如
江支宏
黃江彩鳳
江支票
黃涵潔
黃宏賢
黃宏正
黃寶珠
黃宏光
黎安
黎思涵
陳清琴
陳清全
陳清雄
陳清標
陳清連
陳清元
陳清強
李易展
李妍禎
陳清田
陳清雲
陳如意
吳陳貴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陳清美(即陳林戌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祿(即陳林戌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秀(即陳林戌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月(即陳林戌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福(即陳林戌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嬌
王派榮
王派鴻
王派揚
王派灝
王派鵬
王派錦
盧朝銘
盧朝煌
盧鄒秋桂
盧廷森
盧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增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4 月 12日,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應為終止 。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塗銷系爭 地上權。」(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以黃增 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黃增榮之繼承人即黃派源業於訴 訟繫屬前死亡,嗣原告追加黃派源之繼承人即黃許水妹、黃 秀琴、彭梓云、彭培音、黃宏清、黃宏志、黃宏德、谷傳揚
、谷傳遠、黃蟬琴為被告,惟黃派源之繼承人黃許水妹、黃 秀琴、黃明琴(即彭梓云及彭培音之被繼承人)、黃妙琴( 即谷傳揚及谷傳遠之被繼承人)、黃蟬琴業於79年2 月8 日 向本院就被繼承人黃派源之財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79 年度家繼字第72號卷宗影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4 至 270 頁),嗣原告於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黃 許水妹、黃秀琴、彭梓云、彭培音、谷傳揚、谷傳遠、黃蟬 琴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02 、303 頁),而上開被告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上 開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林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陳清 美、陳清祿、陳清秀、陳清月、陳清福,經原告於110 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對造,此有民事陳 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陳林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8 至242 頁 ),是原告上開所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除被告黃宏洋、劉黃秋香、黃陳錦華、黃敏容、黃敏彰 、黃靜荻、羅黃讀香、黃辛香、黃宏樟、周黃蘭香、黃宏詮 、黃珠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並於38年間設定系爭 地上權予原地上權人黃增榮,其設定雖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惟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地上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 顯見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 不復存在。再者,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如任系爭 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願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及相關規費。 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黃增榮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明珠、黃明玉、黃宏帝、施美惠、黃建澔、黃建霖、 金黎梅、黃宏光、黃秀蓮、陳慧玲、黃宏洋、黃陳錦華、黃 敏容、黃宏銓、黃瀞萩、黃敏彰、黃珠香、劉黃秋香、羅黃 讀香、黃幸香、黃宏樟、周黃蘭香均稱:只要原告願意負擔 所有訴訟費用及規費,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權登記存在,而被告等為系爭地上權人黃增榮之繼承人,渠 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增榮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三第6 至21 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上權 於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雖為「依照契約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 登記簿手抄本後,可見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時,就存續期間 之約定乃為「無定期」(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卷內並無 其他原告與黃增榮曾經合意變更存續期間之證據,應認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乃為「無定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 之記載應僅屬轉載之誤載,是認系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地上權為38年間所設定,且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51頁)。衡 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任何建 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 19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 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 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 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 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 塗銷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 權登記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 又系爭地上權乃為被告所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 告本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增榮所遺之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乃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民法第833 條之 1 係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 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當庭表示願 意負擔所有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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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登│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記權利人│ │次序│年期│ │範圍│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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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增榮 │桃園市楊梅區│0001│民國│中地字第│全部│無定期 │330.58平│
│ │秀才段682 地│ │38年│275號 │ │ │方公尺 │
│ │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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