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阮氏秋霞
被 上訴人 陳麗雲(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陳麗曲(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陳玉萍(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陳玉蓓(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6 月17日所為判決
不服,於110 年7 月14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