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20號
TYDV,109,訴,2420,2021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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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張錦籐(原名:李錦籐)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
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戶籍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判決記載為「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4 樓」,顯然錯誤,爰聲請本院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記 載之地址確為「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4樓」( 見本院卷第3 頁),且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及其餘歷次書狀 均未另為記載聲請人之地址,本院判決亦與其書狀所記載之 地址一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 無聲請意旨所示之錯誤可資更正。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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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