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黃本源
黃威皓(即黃本成)
黃本泉
黃秋育
黃秋香
黃品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民
被 告 黃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本源、黃本泉、黃秋玉、黃秋育、黃秋香、黃品涵及被代位人黃威皓就被繼承人黃永康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被告黃威皓請求變價分割訴外人黃永康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四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並由原告在其對黃威皓之債權範 圍內代位受領,嗣增列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分 割標的,另變更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按附表四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
二、原告主張:黃威皓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25,914 元,及 其中479,032 元自民國96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25日起3 個月內,每月按2, 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與訴訟費用5,930 元(下合稱系爭債
權)。因黃威皓之父黃永康於97年10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遺產,黃威皓及其餘被告為法定繼承人,嗣已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黃威皓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之系 爭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黃威皓訴請分割黃永康之遺產等語。訴之聲明:被告就黃永 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房屋已分割由被告黃本泉取得 ,附表二所示存款用以支付黃永康之喪葬費後,僅餘附表三 所示金額,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不動產同意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原告對黃威皓有系爭債權,黃永康於97年10月1 日死 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黃威皓及其餘被告為法定 繼承人,並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黃威皓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黃永康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有債權憑證、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 年5 月13日 桃稅楊字第1109406024號函及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77至223 、237 至241 、251 至269 頁、卷二第44、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又按民法第24 2 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 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 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 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 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 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 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
,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 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 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 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經查:
㈠原告對黃威皓仍有未受償之系爭債權存在,而黃威皓與其餘 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黃永康之遺產而為公同共 有人,因黃威皓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已如前述,且黃永康所遺附表一編 號1 至18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威皓訴請 分割該部分遺產,依法有據。至附表一編號19所示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依上開稅務單位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黃本源於100 年1 月10日申報繼承自黃永康稅籍而成為納 稅義務人,且黃永康之繼承人亦一致陳稱系爭房屋已分割由 黃本源取得,堪認系爭房屋已非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自不 得為本件之分割標的,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
㈡另查,附表二所示存款固為黃永康死亡時所遺,惟嗣經提領 、解約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餘附表三所示金額乙情 ,有各該金融機構函文檢附之帳戶交易清單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54至58、62至72、74至77頁),而依我國風俗民情,以 遺產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本屬常態,被告抗辯其餘存款業 用以支付黃永康之喪葬費,應可採信。依現存客觀證據顯示 ,黃永康所遺附表二所示存款既僅餘附表三所示金額,原告 復未證明其餘存款仍存在,是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三所示存款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原告以 黃威皓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黃永康遺 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黃威皓之債務,即將附
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其餘 被告有喪失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虞,無異強命其餘繼承人出 售不動產,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黃威皓分得之應 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並 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況兩造亦均陳明同意按各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茲審酌附表 一、三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 分割意願等因素,認為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應以原物分割, 亦即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又黃永康之配偶於本件繼承發生前即已死亡,黃永康之法 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黃威皓及其餘被告共7 人,依民法第11 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是黃威皓及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四所示各為 7 分之1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威 皓請求分割黃永康所遺附表一、三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就附表一、三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黃威皓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黃威皓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 其餘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負擔7 分之1 ,餘由黃威皓以外之其餘被告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永康死亡時名下不動產 │
├──┬─────────────┬───────────┤
│編號│遺產項目及範圍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
├──┼─────────────┼───────────┤
│1 │桃園市○○區○○○段○○○│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
│ │小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圍80分之1 │ │
├──┼─────────────┼───────────┤
│2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 │同上 │
│ │利範圍80分之1 │ │
├──┼─────────────┼───────────┤
│3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同上 │
│ │範圍560分之13 │ │
├──┼─────────────┼───────────┤
│4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 │同上 │
│ │利範圍80分之1 │ │
├──┼─────────────┼───────────┤
│5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 │同上 │
│ │利範圍80分之1 │ │
├──┼─────────────┼───────────┤
│6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 │同上 │
│ │利範圍80分之1 │ │
├──┼─────────────┼───────────┤
│7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 │同上 │
│ │利範圍80分之1 │ │
├──┼─────────────┼───────────┤
│8 │同上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同上 │
│ │利範圍80分之1 │ │
├──┼─────────────┼───────────┤
│9 │同上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同上 │
│ │利範圍80分之1 │ │
├──┼─────────────┼───────────┤
│10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同上 │
│ │範圍40分之1 │ │
├──┼─────────────┼───────────┤
│11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 │同上 │
│ │利範圍40分之1 │ │
├──┼─────────────┼───────────┤
│12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同上 │
│ │範圍40分之1 │ │
├──┼─────────────┼───────────┤
│13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同上 │
│ │範圍40分之1 │ │
├──┼─────────────┼───────────┤
│14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 │同上 │
│ │利範圍40分之1 │ │
├──┼─────────────┼───────────┤
│15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同上 │
│ │範圍40分之1 │ │
├──┼─────────────┼───────────┤
│16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 │同上 │
│ │利範圍40分之1 │ │
├──┼─────────────┼───────────┤
│17 │同上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同上 │
│ │利範圍全部 │ │
├──┼─────────────┼───────────┤
│18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同上 │
│ │範圍全部 │ │
├──┼─────────────┼───────────┤
│1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非原告得請求分割遺產之│
│ │○○○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標的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附表二:黃永康死亡時所遺存款 │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楊梅○○○郵局存款 │442,963元 │ ├──┼─────────────┼───────┤ │2 │桃園縣○○○農會活期存款 │73,713元 │ ├──┼─────────────┼───────┤ │3 │桃園縣○○○農會定期存款 │600,000元 │ ├──┼─────────────┼───────┤ │4 │渣打銀行○○分行活期存款 │13,560元 │ ├──┼─────────────┼───────┤ │5 │渣打銀行○○分行定期存款 │300,000元 │ └──┴─────────────┴───────┘
┌────────────────────────┐
│附表三: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黃永康名下存款 │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楊梅○○○郵局存款 │977元 │
├──┼─────────────┼───────┤ │2 │桃園縣○○○農會活期存款 │13,130元 │ ├──┼─────────────┼───────┤ │3 │渣打銀行○○分行活期存款 │7元 │
└──┴─────────────┴───────┘ ┌────────────────────────┐ │附表四: │
├────────────┬───────────┤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當事人│負擔比例│
├──┼───┼─────┼──┼───┼────┤
│1 │黃威皓│7分之1 │1 │原告 │7分之1 │
├──┼───┼─────┼──┼───┼────┤
│2 │黃本源│7分之1 │2 │黃本源│7分之1 │
├──┼───┼─────┼──┼───┼────┤
│3 │黃本泉│7分之1 │3 │黃本泉│7分之1 │
├──┼───┼─────┼──┼───┼────┤
│4 │黃秋玉│7分之1 │4 │黃秋玉│7分之1 │
├──┼───┼─────┼──┼───┼────┤
│5 │黃秋育│7分之1 │5 │黃秋育│7分之1 │
├──┼───┼─────┼──┼───┼────┤
│6 │黃秋香│7分之1 │6 │黃秋香│7分之1 │
├──┼───┼─────┼──┼───┼────┤
│7 │黃品涵│7分之1 │7 │黃品涵│7分之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