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林幸雄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11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 被告借錢,於106 年間,被告多次恫嚇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過戶予被告以擔保兩造借款債務,雖然原告已清償先前債 務,但為避免與被告交惡,原告仍於106 年8 月18日以106 年7 月31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因該 移轉登記實際上僅是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兩造間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仍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又已 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故原告以本件訴訟對被告就系爭 房地為終止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 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登記為所有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541 條第 2 項、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大筆債務,兩造就雙方借款關係協 商、結算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用以抵付借款 債務,而於106 年7 月31日由被告之子林聰輝出面與被告就 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予被 告。惟因原告仍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必要,且欲買回系爭房 地,兩造乃約定將系爭房地出租給原告,避免原告因出售系 爭房地而無住所。從而,被告乃委由林聰輝另行於106 年8 月15日予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3 年內原告得以 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優先購買系爭房地,但原告購回 系爭房地時,應一併清償剩餘借款1,200 萬元,是兩造間從 未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自99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 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由其子林聰輝出面,與被告就系爭房 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 8 月15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蘆竹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第103 頁至第133 頁、第 167 頁至第1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43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但原告已無 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且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或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終止信託讓與擔保或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2,000 萬 元,如未支付即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 無理由?經查:
㈠稱信託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 務,將擔保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 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權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 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參)。信託讓與擔保於外觀上固然 亦係以移轉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達成信用授受之 目的,惟與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或稱買賣式讓與擔保, 為求用語統一,以下均稱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迥異,主 要不同在於:⑴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擔保債 權關係存在,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向債務人 請求償還,亦得就讓與之標的物受償。附買回條款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尚無擔保債權關係存在,買受人無請 求出賣人清償債務之權,惟出賣人得依約返還價金而請求交 還標的物。⑵標的物滅失時,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仍得就 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求償其債權;惟附買回條款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則無此項權利,可見其危險由買受人自行負擔。⑶於 債務不履行時,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如就標的物受償其債
權者,負有清算義務,亦即就標的物抵償債權之餘額應返還 設定人,倘有不足,則仍可向債務人求償;反之,附買回條 款之買賣契約即無清算之義務,於標的物抵償債務(融資額 )時,縱有不足,亦無向出賣人求償之權。
㈡依106 年7 月31日簽訂之契約標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 載:「茲因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協議一致同意訂定下列條 款,以資共同遵守」等語,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條款 :第1 條明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第2 條議定買賣總價款 、第3 條付款約定、第6 條產權移轉、第8 條擔保責任、第 9 條標的物點交以觀(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7頁),業已 表示上開契約屬買賣契約之文義甚明。再以,兩造後於106 年8 月15日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兩造於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3 年內,原告得以2,000 萬元 整優先向被告購買上述不動產,第2 條約定原告同意每月按 時繳付租金3 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足見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並基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無須 與原告進行結算等情,此與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中,買受 人得享有買賣契約標的物利益之特徵相符,反之,無論系爭 買賣契約文義或兩造事後就系爭房地之舉措,均未言明擔保 債權之存在,亦無讓與擔保應有之標的物滅失之求償條款、 擔保標的物受償之清算條款等約定,自難遽認兩造有何以系 爭買賣契約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尚難認定兩造有 何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次查證人楊琇涵證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是由我所承 辦,是兩造一起來找我辦的,系爭買賣契約是兩造一起簽的 ,兩人都在場,因為系爭房地有一個給被告的抵押權在,故 以被告對原告的債權抵付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兩造約定, 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原告還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由原 告繼續承租該房屋,原告出售自己居住的系爭房屋是因為要 抵債的關係,雙方已經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又簽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是因為原告想要把系爭房地買回去,原告就是以 系爭房地去抵債,所以事後只能回租,就我所知,除了2,00 0 萬元以外,原告還有其他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 至第29頁),證人林聰輝則證稱:兩造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 ,因為原告積欠被告金錢,當時結算後總共欠3,200 萬元, 後來原告說他無力償還,用系爭房地做過戶買賣給被告以抵 償2,000 萬元,剩下的1,200 萬元沒得討,所以未將系爭房 地上2,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系爭買賣契約簽完以 後,原告答應要把系爭房地租回去,原告保證她2 、3 年之
內可以把系爭房地買回去,所以才簽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原告真的承租,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裡面第2 條有寫租約 ,但原告沒有實際交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2 頁),核諸系爭房地確曾於104 年1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 萬元乙情,有系爭房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堪信原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前對被告應負有高額債務;而系爭買賣契約上「期款簽收表 」欄中簽約款2,000 萬元經原告於締約之同日簽收,有系爭 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與證人楊琇 涵證述:因為既然是約定抵付債權,習慣上會讓當事人簽這 個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認兩造確係成立 買賣契約,並以被告2,000 萬元之債權抵償系爭買賣契約對 價。且原告亦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該處原先是我的房子 ,但後來我以附條件買賣,賣給被告,後來變成我跟被告承 租該屋,林聰輝一直稱我沒繳房租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917 號案卷第139 頁),與前述 證人楊琇涵、林聰輝證述相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所載文義一致,故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 告依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亦應係兩造所 明知,否則兩造應無須於後另行簽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須買回系爭房地及回租系爭房地。故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確實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為民法第 345 條第1 項所稱買賣,兩造間非屬信託讓與擔保或借名登 記之關係。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清償所有債務,未積欠被告3,200 萬元 ,故原告絕無出售系爭房地已抵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原告自99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 系爭房地確曾於104 年1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 萬元乙情,亦如前述。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鉅額消費借貸關 係之事實已可由上開事證證明,債務人即原告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 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之 事實。且由證人林聰輝證稱:原告欠被告太多錢,被告買受 系爭房屋後不願意幫原告背銀行的房貸債務,原告就說要自 己處理、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諸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原告渣打銀行貸款及抵押權不予清償塗 銷,由原告負責繳清貸款等語,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益徵原告債務甚鉅,於系爭房 地出售後仍未能全數清償,其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欣苡雖證稱:106 年的時候,原告說要把 房子過戶給被告,原告說可以相信他們,因為這只是信託讓 與擔保,以後如果跟他們借錢的話,就不用再設定抵押權, 原告跟被告之間是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所以原告可以繼續住 在裡面,沒有承租的事情,原告說,借款都已經還完了,沒 有再跟被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查證人林欣 苡另證稱:(對林聰輝、被告與原告之間的瞭解,是否都是 經過原告的轉述?)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 ,其所證述關於兩造為讓與擔保關係、原告債務已清償完畢 云云之證詞無非係轉述自原告,且與上述證人楊琇涵等人證 述情節不符,亦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明文約定原告於售後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等節相左,證明力自有不足,本院不予 採信。
㈥原告另提出其與林聰輝於107 年1 月10日所定就他筆不動產 所作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載明:茲因原告先前 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茲因原告於債權已屆清 償而未為清償,原告同意將不動產出售以抵償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8 頁),主張若本件原告確以出售系爭房地抵 債,理應為上開相同約定云云。惟查,上開107 年1 月10日 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與系爭房地無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系爭買賣契約本無特定之約定形式。況且由此事證,反而 足徵原告即使至107 年間仍對被告負有債務,與原告主張其 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無債務且後續未有向被告借款云云自 相矛盾,自不足以此作成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另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渣打銀行及大園區農會支票影本共6 紙 ,主張原告已以該等支票清償全部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97 頁至第212 頁),已屬逾時提出,且本院亦無從依該等 支票所載判斷其用途為何?與本案有無關聯?且兩造間債務 是否確實因該等支票全數獲清償?亦無從得知。是本院均不 予審酌。
㈦是以,兩造並未以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 思,原告確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 兩造間自無原告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原告亦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既 由被告對原告之2,000 萬元債權抵付,亦如前述,被告無須 再行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無理 由。系爭房地既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為保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 541 條第2 項、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