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45號
TYDV,109,補,94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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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5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誠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
940 號債權人陳仕誠等(併案執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新光商
業銀行、黃佰誠)對債務人李英瑜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再審,核其理由表示原告於前揭強制
執行程序107 年8 月29日執行標的拍賣前曾聲明異議,因債務人
李英瑜於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簽定前,已就系爭房地(按
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第808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6 樓)簽具履約保証買賣契約書及權利移轉書,故提第三
人異議之訴,而查前開房地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7 年9 月
26日以新台幣(下同)952 萬元拍定,原告所爭執者既為系爭房
地權利歸屬,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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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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