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簡吳鳳嬌
簡純娟
簡麗娟
簡玉娟
簡銀玲
簡榮宏
簡文榮
簡竹吟
簡文偉
林虎
被 告 陳祝佳
黃得成
陳明亮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五、七項,係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起訴狀附表編號1 、編號2 建物(下稱系爭編號1
、編號2 建物),於民國73年7 月13日(二筆)、73年9 月
11日、75年2 月28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依序
稱系爭甲、乙、丙、丁抵押權)不存在,其餘各項聲明則係
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是本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上
開聲明第一、三、五、七項及聲明第二、四、六、八項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規
定,應分別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系爭甲、乙抵押
權以附表編號1 、2 土地及系爭編號2 建物所擔保之債權額
總計為80萬元,而該部分土地、建物價額合計為655,087 元
【(15234 ×103 +15676 ×1189)×28 8/10000+73,100
=655,087 】;系爭丙抵押權以附表編號1 、2 土地及系爭
編號1 建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總計為35萬元,而該部分土地、
建物價額合計為323,687 元【(15234 ×103 +15676 ×11
89)×124/10000 +73,100=323,678 】;系爭丁抵押權以
附表編號2 、3 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總計為88萬元,而該部
分土地價額合計為1,120,190 元【15676 ×1189×601/1000
0 =1,120,190 】。是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三、五項訴訟標
的核定為988,774 元(計算式:665,087 +323,687 =988,
774 ),第七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000 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核定為1,868,7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系爭土 │109 年1 月公│面積/ 平方│原告持分比例(C │訴訟標的價額 │
│ │地地號 │告現值(A )│公尺(B) │) │(A)×(B)×(C) │
├──┼────┼──────┼─────┼────────┼───────┤
│1 │1165-3 │15,234 │103 │486/10000 (林虎│76,258 │
│ │ │ │ │以外原告所有) │ │
├──┼────┼──────┼─────┼────────┼───────┤
│2 │1170-3 │15,676 │1189 │268/10000 (林虎│499,519 │
│ │ │ │ │以外原告所有) │ │
├──┼────┼──────┼─────┼────────┼───────┤
│3 │1170-3 │15,676 │1189 │360/10000 (原告│670,996 │
│ │ │ │ │林虎所有) │ │
│ │ │ │ │ │ │
├──┴────┼──────┴─────┴────────┴───────┤
│ 合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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