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95號
TYDV,109,簡上,295,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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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被 上訴人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懷恩 
訴訟代理人 廖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6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子謙,在訴訟繫 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偉宏,經楊偉宏於民國110 年1 月 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 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17 頁),應認已合法承受訴訟。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12月1 日簽立「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社區進行管理維護,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止,共計1 年又10天,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48,000 元,上訴人應於每期次月10日前匯入被上訴 人指定帳戶。又兩造提前於108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服 務契約,然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未依約給付108 年11月份之服務費118,000 元(費用已扣除被上訴人贊助上 訴人之超商手續費用3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8,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社區服務期間,未妥善保存 每月社區會議紀錄,致兩造交接時發現有遺失會議紀錄紙本 、電子檔、錄影錄音檔共計25筆,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社區事 務推動,故依系爭服務契約所附社區行政人員管理督導罰則 第6 及第8 項次規定計算扣款數額為25,000元(計算式:1, 000 ×25=25,000元),應從管理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資 以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8,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93,000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93,000元本息之部分未上訴,均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止,每期服務費用為148,00 0 元,108 年11月折扣後之服務費用為118,000 元;兩造合 意於108 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108 年11月4 日(108 )燊安字第 108110401 號函、被上訴人108 年11月8 日龍岡2 字第1081 107001號函、中壢環北866 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1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1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 訴人應全額給付服務費用118,000 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據社區行 政人員管理督導罰則第6 及第8 項次主張扣款,是否有理由 ?得扣款之金額為何?
五、查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約定:「一、乙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甲方(即上訴人)下列服務項目: 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2.公寓大廈之清潔 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3.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 災管理維護事項。4.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服務事項。5. 社區公共設施管理事務。二、前款管理項目之具體內容,詳 如附件」等語,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一之服務事項則包含:會 議召開之準備事項,跟進至改善結案、管理服務中心配置等 。另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之社區行政人員管理督導罰則第6 項



約定:「未確實督導各項設備維護、清潔美化工作:扣款金 額1,000 元」、第8 項:「因監督不力、失察、過失而造成 變故者:扣款金額1,000 元」、「註:以上如有扣款為甲方 對乙方之應付費用每月扣除」,有系爭服務契約及附件在卷 可佐(見司促卷第5 、12、13頁)。次按會議紀錄及有關文 件之保管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8 款定有明文。無正當理由未執行上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 權益者,同條例第48條第4 款更明定有罰則。被上訴人既應 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跟進至改善結案 等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堪認會議紀錄及有關文 件之保管亦屬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之範圍,此觀被上訴人僱 用之社區經理劉木金於108 年11月30日交接時,尚有與接任 之社區經理周賢侯會同逐一清點並製作交接清冊,就有、無 及資料不全者均一一載明益徵(見本院卷第41、106 頁)。 上訴人抗辯兩造交接時發現有遺失會議紀錄紙本、電子檔、 錄影錄音檔共計25筆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交接清冊為證,被 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僅辯稱已經協助尋獲部分資料,管理 中心之檔案保管權責非僅管理人員,當時主任委員及相關委 員均可自行取閱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5 頁) ,惟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 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 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就已尋獲部分資料及上開資料遺失不可歸責於己等節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監 督不力、失察、過失而造成上訴人社區會議紀錄等重要文件 檔案遺失,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之社區行政人員管理 督導罰則第8 項主張扣款,於約有據。惟就扣款金額計算之 方式,應以會議次數而非資料筆數計算,故自107 年12月起 至108 年11月共有12次會議之資料有所不全或遺失情事(見 本院卷第41、93頁),上訴人得據此扣款12,000元(計算式 :1,000 12=12,000)。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即應以106,000 元為可採(計算式:118,000 -12,000=106,000 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服 務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見 司促卷第6 頁),是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未



於108 年12月10日前給付,應自108 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 任。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06,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越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游智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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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