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21號
原 告 乙○○(GYALPO)(本名THUPTEN NAMGYAL)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流亡我國的藏人,被告為我國國民, 足見兩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曾在我國有夫妻共同住所 ,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外僑居留證、西藏流亡政府(CT A )核發之綠皮書、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7045號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畢業證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公證結婚證 書、該管戶政機關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 不爭執,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按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同院109 年度第2629號、106 年台 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7年10月11日出境後未與 原告同居,迄今下落不明,足認被告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 庭生活,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甚明。本院
認為任何客觀理性之人處於與原告同一處境,均無法繼續維 持婚姻,且該破綻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