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79號
TYDV,109,原訴,79,202108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成福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翃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9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 )。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更 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23時51分許,由桃園 市○○區○○路0 段0000號對面步行穿越萬壽路時,適有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 段外 側車道往桃園市桃園區即由原告右側方向直行駛至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於反應距離及煞車距 離得以因應情形下,未能及時發現原告,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0 號 判決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7



萬6,836 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3,056 元、看護費19萬8,00 0 元、交通費(代步費用)9,58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6 萬4,344 元後,被告應賠償 77萬3,13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就本件 車禍所造成之侵權行為均有過失,原告為此次事故之肇事主 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除了車禍當天急診過後所有 醫療費用與此次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證據;工資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須休養及復健半年 無法工作,且原告向任職公司聲請留職停薪之日期為108 年 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共5 個月),原告應提供其受 有工資損失7.5 個月之證明,又原告之每月工資為4 萬1,40 0 元(本薪3 萬6,400 元及職務津貼5,000 元)與原告請求 之每月工資損失4 萬5,995 元有相當性之差異,且原告於10 8 年5 月至7 月仍領有工資,並非全部薪資受有損失;看護 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其配偶確有擔任其看護,及因看護原 告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休息1 個月,原告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不合理;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收據以證明確有該費用之支出;精神慰撫金部 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行走至該處遭被告撞擊,致 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 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萬6, 836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第107 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及維持身體 健康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療 費用,惟經本院核算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後,其總額僅10萬2, 836 元,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醫藥費為10萬 2,83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於108 年5 月16日至同年7 月31日請 假,於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申請留職停薪,故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5 個月,而其車禍前平均薪資為4 萬 5,995 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4萬4,963 元等語。經查,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台灣富貴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本件車禍後有於108 年5 月16日至同年7 月31日請 病假、事假、特休假,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申請 停薪留職,休假加留職停薪共7.5 個月等節,有台灣富貴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3日函、長庚醫院110 年6 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9 、17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 4 個月(即108 年1 至4 月)之平均薪資為4 萬5,995 元【 計算式:(4 萬8,908 元+4 萬4,722 元+4 萬4,682 元+ 4 萬5,667 元)÷4 =4 萬5,9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有原告員工薪資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則原告請假期間及留職停薪之薪資收入原應為34萬4,96 3 元【計算式:4 萬5,995 元×7.5 個月=34萬4,963 元】 ,惟參諸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至同年7 月31日請假期間仍 領得薪資共計9 萬1,907 元(計算式:3 萬1,975 元+3 萬 3,913 元+2 萬6,019 元=9 萬1,907 元,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25萬3,056 元(計算式:34萬4,963 元-9 萬1,907 元= 25萬3,056 元)。是以,原告主張受有25萬3,056 元之薪資 損害,應有理由。
㈢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 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故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 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於10 8 年5 月16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108 年5 月16日行清 創手術,骨折復位及鋼釘外固定術,於108 年5 月24日行骨 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拔除骨外固定器術,108 年6 月5 日 出院,共住院2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 於108 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治療,於108 年8 月28 日進行手術補骨治療,需使用助行器輔助活動等情,有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依原告 之病況,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合計56日(計算式: 21日+5 日+30日=56日)確實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 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 元 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萬3,200 元(計算 式:2,200 元×56日=12萬3,200 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搭乘計程車而有支出9,585 元等情。參諸 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乃在於左下 肢骨折,醫囑並明確指示需使用助行器輔助活動、需休養及 復健半年,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原告 所受傷害,確已對其使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造成不 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部分原告縱未提出相關 計程車單據,亦不影響原告確有上開損害之存在,況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已足證原告確於108 年 6 月11日、6 月18日、7 月2 日、7 月23日、8 月27日(住 院治療至8 月31日出院)、9 月3 日、9 月10日、9 月17日 、9 月24日、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10日、109 年5 月 26日前往就醫(合計有12日往返2 趟就醫日期支出、及10 8 年6 月5 日出院、8 月27日住院、8 月31日出院單趟支出) ,此就醫所生交通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負擔。又原告主張每趟 車資為355 元,並有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表等件(見本院卷 第111 頁),衡情尚與市價相符。則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 9,585 元【計算式:(355 元×2 趟〈來回〉×12次)+( 355 元×3 )=9,5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 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任職於台灣富貴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暨每 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以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於餐 廳擔任領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19 、220 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以及原告之 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10萬2,836 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3,056 元、看護費用12萬3,200 元、 交通費9,58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8萬8,677 元( 計算式:10萬2,836 元+25萬3,056 元+12萬3,200 元+ 9,585 元+20萬元=68萬8,677 元),要屬有據。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經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原告於 夜間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 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現穿越道路,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卷附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1090377 案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及兩造陳述, 認此鑑定意見可資贊同。爰審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雙方均有違規行為以及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故上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之損害總計68萬8,677 元,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 應賠償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0萬6,60 3 元(計算式:68萬8,677 元×0.3 =20萬6,603 元)。



六、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4,344 元(見 本院卷第99、101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2,259 元(計算式:20萬 6,603 元-6 萬4,344 元=14萬2,259 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 月10 日寄存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17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 109年1月21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2,259 元,及自10 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富貴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